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舜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舜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高舜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ARV-6370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ARV-6730號自用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與陳富霖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 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模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立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被 告 高舜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舜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其朋友工廠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凌晨2時33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2時35 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安富街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安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並由陳富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2時55分測試高舜民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舜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富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