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74號
TNDM,107,交簡,347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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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惠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 」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肇事遭吊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未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件(偵卷第14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於雙黃線路段即貿然 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 事實,態度尚可,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凃惠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惠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東向西方行駛至 福德高幹25電桿前作迴轉時,原應注意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迴 轉,且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與林駿驊所駕駛,沿信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駿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凃惠珍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駿驊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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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