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行車途中」更正 為「行經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路口時」;第5 行之「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更正為「乃於107年7月19 日1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 和意路交岔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劉明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享自民國107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頂好超市」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劉明享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 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