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38號
TNDM,107,交簡,343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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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5頁)所示之「飲酒情形欄」,被 告之飲酒情形應更正為「08」。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 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本次已 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27毫克,且因酒力發作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祐名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AMF-7329號自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



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 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蘇烱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權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毅於民國107年8月3日20時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4日0時45分許,由東向西行經同區太子路139巷口 ,因酒力發作不慎追撞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致劉祐名、張宇岑劉峰睿受有輕傷(張權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4日1時7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張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7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祐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 第2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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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