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達明知自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7年2月7日14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臺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6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駛入長榮路6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徐順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 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年10月 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 ,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從而,
檢察官未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