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53號
TNDM,107,交易,85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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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發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 南市鹽水區清泉路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12)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北門路民生幹8 之1分2前方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邱雅珍所經營攤販之 桌子(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33分 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31頁)供認不諱,復有證人邱雅 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9、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3-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3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⑵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朴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13- 19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2次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均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 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並因而擦撞路旁攤販桌子,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磁磚填縫工 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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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