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29號
TNDM,107,交易,829,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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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兼實告訴被告陳柏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 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6982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 行經與府安路6段2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自該交岔路口欲橫 越馬路之行人許兼實發生擦撞,致許兼實受有左側拇指骨骨 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右額撕裂 傷、右臉多處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兼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本│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被告供稱:伊反應不及就撞上│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錯,伊騎│
│ │供述 │ │50 、 60 公里等語。 │
│ │ │ │ │
├──┼──────────┼───────────┼─────────────┤
│2 │告訴人許兼實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
│ │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發│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車禍之事實。 │ │
│ │表(一)(二)、現場│ │ │
│ │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 │ │
│ │7-16頁)、臺南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 │ │
│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鑑定意見:一、陳柏諺駕駛普│




│ │定委員會 107 年 6 月│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
│ │19 日南市交鑑字第 │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 │ │肇事主因。二、許兼實徒步行│
│ │附鑑定意見書(南鑑 │ │走,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
│ │0000000 案) │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
│ │ │ │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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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