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23號
TNDM,107,交易,82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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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楊蔡椿對被告周秀瑩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周秀瑩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瑩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路肩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太子宮1之8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 ,適楊蔡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 向行駛在前,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蔡椿受有左側股 骨下端(膝人工關節週邊)骨折之傷害。而周秀瑩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蔡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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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秀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後方追撞告訴人楊蔡椿騎乘之│
│ │ │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蔡椿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
│ │時之證述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前開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 │委員會107年6月8日南市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交鑑字第1070609644號函│,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 │
│ │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 │ │
│ │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承辦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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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