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07號
TNDM,107,交易,807,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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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 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
被 告 韓翔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安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施麗 璧沿體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韓翔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 地,致施麗璧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 傷害。韓翔安在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木富即被害人施麗璧之配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韓翔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中之自白。 │即貿然左轉,導致未能注意到被害人施麗│
│ │ │璧,進而發生擦撞,其有過失之事實。 │
├──┼───────────┼──────────────────┤
│二 │(一)告訴人郭木富於警│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 │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轉之事實。 │
│ │ 。 │2、證明被害人施麗璧因被告上開疏失而 │
│ │(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 │
│ │ 證書、馬偕紀念醫│ 身體傷害之事實。 │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 │ │
├──┼───────────┼──────────────────┤
│三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被告韓翔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 │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 │ 調查表(一)(二)、│ 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
│ │ 現場照片12張。 │ 。 │
│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2、被害人施麗璧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 │
│ │ 故鑑定委員會107 │ 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
│ │ 年6月12日南市交 │ 。 │
│ │ 鑑字第1070626776│ │
│ │ 號函所附南鑑1070│ │
│ │ 826案鑑定意見書1│ │




│ │ 份。 │ │
└──┴───────────┴──────────────────┘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係指,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害人施麗璧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之骨折會慢慢康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是被害人施麗璧所受傷害與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要件與 有未符,亦難認被害人施麗璧因此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罪嫌。另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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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