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19號
TNDM,107,交易,71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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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雅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方雅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方雅貞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雅貞於民國106年7月24日7時 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安明路口之7-11便利



商店自東往西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羅永忠騎乘腳踏車,自安明路自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致雙方發生碰撞,羅永忠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部扭挫傷、雙手與右膝挫傷及右手第 3指開放 性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羅永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雅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羅永忠 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腳踏車很快的駛過來 ,伊不知道自己的過失在哪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24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 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 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 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22625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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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