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81號
TNDM,107,交易,68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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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燁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燁於民國106年7月1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610-PCG號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道○○○路000號南側前時,同 向前方適有陳木村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H2M-0 06號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陳信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信 燁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導致所駕之610-PCG號機車由後 追撞前方之H2M-006號機車,造成陳木村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陳信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主 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木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陳信燁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木村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09880 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同醫院107年7月24日成 附醫外字第1070014181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 及審理中所陳,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 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 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造成告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達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程度,非屬 輕微之擦挫傷,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 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木工,無人須行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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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