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79號
TNDM,107,交易,67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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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艶芳
      李葦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艷芳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公園路64 9號前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葦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靠內側處 ,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兼告訴人蔡艷芳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 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雙膝部挫傷併擦傷、 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葦葶則因而受有 臉、唇、雙手、手肘、雙膝部、雙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 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蔡艷芳李葦葶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蔡艷芳李葦葶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蔡艷芳李葦葶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 頁、第5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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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