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35號
TNDM,107,交易,635,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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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乙案, 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吳旭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峰意精研有限公司員工,駕駛公司車輛前往工地從事 裝潢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旭峰於民 國106年9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與永福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俊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張晴瑜沿健康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黃俊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上 開路口時突見到吳旭峰欲駕車迴轉,遂操作失控打滑摔車, 致黃俊瑜張晴瑜人車倒地,黃俊瑜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張晴瑜則受有右側手背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旭峰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俊瑜張晴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旭峰於警詢及偵│被告吳旭峰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自小貨車迴轉,致告訴人│
│ │ │黃俊瑜騎乘、搭載告訴人張晴│
│ │ │瑜之重機車失控打滑摔車,告│
│ │ │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 │
│ │ │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 │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礙物,視距良好情狀下,貿然│
│ │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駕車迴轉,致告訴人黃俊瑜騎│
│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乘之重機車失控打滑摔車,經│




│ │翻拍光碟1片,本署檢 │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
│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告書1份 │事次因之事實。 │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 │
│ │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
│ │2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俊瑜張晴瑜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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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