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執行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臺科技大學大門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陳議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宋佳蔤沿同 一道路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宋佳蔤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