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8號
TNDM,106,訴,77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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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洪裕順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營偵字第508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801 號、106 年度
營偵字第80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10
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裕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洪裕順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月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傑洪裕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嘉鴻、陳 志宏、嚴福田、湯月鈴
陳俊傑洪裕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籃 志清。
二、嗣經警以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8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陳俊傑洪裕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下稱院1 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3頁、第145 至第15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院2 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33 頁、 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283 至287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嘉鴻、陳志宏、嚴福田、籃志清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湯月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徐嘉鴻 、陳志宏、嚴福田、籃志清湯月鈴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及習性,則渠等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而渠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 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陳俊傑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徐嘉鴻、陳志宏、 嚴福田、籃志清湯月鈴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8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31、41至42、45至 48頁,警2 卷第26、32、42頁)。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等於通話中或以「有好康要請我嘛?」、「等下會讓你 爽」、「一半的一半」、「我說你是不是要的像來我家一樣 的東西?」為暗語,向對方暗示欲交易毒品,或未討論具體 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 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是此 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
㈢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傑各次均以新臺幣(下 同)500 元至3,7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是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且被告陳俊 傑供承:我是賺自己施用的等語(見院1 卷第161 頁),參 以被告陳俊傑洪裕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堪認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俊傑洪裕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被告陳俊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湯月鈴,起訴書認被告陳俊傑與被告洪裕順就此部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容屬有誤(理由詳如後述) ,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俊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洪裕順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 執行刑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1 年4 月及 8 月),於104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洪裕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裕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 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俊傑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然查,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之函覆內 容:「被告陳俊傑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無法提供毒品上游來源 ,僅於製作筆錄時間外有談及渠毒品來源係向臺南市仁德區 藥頭取得。」、「陳俊傑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 』(即『老仔』)、『黑飯』之人,惟其不知悉渠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聯絡方式,本署無從查緝,因而未 查獲其他正犯。」、「本案被告陳俊傑僅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黑飯』之男子所購得,本分局現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6 月23日南 市警營偵字第106032238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 6 月29日南檢文道106 營偵508 字第42599 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6 年9 月1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4955 6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1 卷第25、26、38頁),尚難 認為被告陳俊傑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再者,經 本院再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結果:「本分局因 被告陳俊傑供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係向『 黑飯』(即吳秉原)所購得,並將吳嫌於107 年1 月2 日以 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6516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在案。」,固有該分局107 年3 月 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14663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可稽(見院1 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惟吳秉原之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 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秉原)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1 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 陳俊傑所稱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達起訴之門檻,自不得 認定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 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傑前於100 年7 月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 俊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次,交易價格為500 元至3,700 元 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情節非輕,其既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 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再度販 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 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 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陳俊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



院認被告陳俊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俊傑有竊盜、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 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次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內,竟為營利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販賣毒品犯 行共7 次,金額分別為500 元(1 次)、1,000 元(3 次) 、3,000 元(1 次)及3,700 元(2 次),足見其涉入毒品 之程度非輕,惟念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 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 屬有別,被告洪裕順則係代被告陳俊節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金額500 元,次數1 次),並未有所得,暨被告2 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俊傑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女兒剛滿周歲,入監前從事 裝潢工作;被告洪裕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 、母、弟弟、弟媳及奶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傑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 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 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 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⒈查被告陳俊傑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 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俊傑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洪裕順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因其將販毒價金全數轉 交被告陳俊傑,實際並未分取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洪裕順即 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陳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 M 卡1 張),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俊傑洪裕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 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絡之物, 雖未扣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裕順陳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於105 年12月20日13時17分12秒至 15時32分1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月 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陳俊傑遂命其同夥即被告洪裕順於同日15時32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予湯月鈴湯月鈴將毒品價金3,700 元交予被告洪 裕順轉交陳俊傑。因認被告洪裕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



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裕順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 裕順之供述、證人陳俊傑湯月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訊據被告洪裕順堅詞否認有與陳俊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月鈴之犯行,辯稱:我是105 年12月20 日下午3 時32分許,與湯月鈴各出2,000 元,欲合資向陳俊 傑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向陳俊傑取得3,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將取得其中一 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湯月鈴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陳俊傑於105 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5時32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湯月鈴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有如附表三所載對話內容之事 實,為被告洪裕順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俊傑湯月鈴證述



明確,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湯月鈴於警詢雖證稱:跟破皮(係指陳俊傑)買4 分之 1 台,在我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號2 樓,叫紅猴(係 指被告洪裕順)送過來,我拿4,000 元現金給紅猴,紅猴當 時跟我說他賺300 元,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追 加警卷第35至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先證稱:我忘 了洪裕順那一次是否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陳俊傑說「那 個」,應該是他要幫我買遊戲幣. . . 陳俊傑問我身邊有錢 嗎,有兩種可能,一種就是安非他命,一種是星幣,是要平 分買等語,而後證稱:陳俊傑說你先吃看看,是針對甲基安 非他命的事情,就是我要跟他拿藥,之後我跟陳俊傑反應他 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夠,那時洪裕順在我旁邊,他跟 我住一起,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破皮拿給我的,好像 是,我忘記了,破皮直接給我的,好像是,通常是這樣等語 ,嗣則改稱:我在警局是說叫紅猴過來,我一樣拿4,000 元 給紅猴,麻煩紅猴他拿給破皮,紅猴那時候有讓我便宜300 元,應該是. . . ,我忘記是誰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等語 ,復另改稱:好像是跟紅猴平分,紅猴去找破皮拿的,應該 是,因為我若有,都是跟他平分,我也忘記是誰拿過來了, 3,700 元是交給誰我也忘記了. . . 紅猴跟我合資好像是1, 850 元,我忘記等語(見院2 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 面),湯月鈴就本件毒品交易是否為陳俊傑交代被告洪裕順 出面交貨及收款,抑或湯月鈴洪裕順合資,復由被告洪裕 順前往向陳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後陳述並非一致,且 湯月鈴就渠購買毒品之價格,前後供述亦有所出入,自難以 湯月鈴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洪裕順有與陳俊傑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人陳俊傑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先證稱:四分之一台, 重量2 錢多接近3 錢,收取現金4,000 元,由我拿至她(係 指湯月鈴)家(富農街住處)給她等語,迨警方告以湯月鈴 之證詞(湯月鈴稱該次她向你購買毒品,是由紅猴前往代表 你交易)後,陳俊傑始改稱:應該是如湯月鈴所說沒錯,該 次紅猴沒有獲利,我就不清楚湯月鈴為何說紅猴有賺取300 元利潤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7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證 述:(問:這次是洪裕順交付毒品給湯月鈴?)是的,(問 :為什麼在警詢筆錄說,是你本人拿安非他命到湯月鈴的住 處給他?)我忘記了,不是我拿去,就是洪裕順拿去等語( 見院2 卷第167 至168 頁),然而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一 改最初之供述,顯係附和湯月鈴之證述內容,陳俊傑就本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月鈴,是否確實經由被告洪裕順出面 交易乙情,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再者,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有一次是麻煩洪裕順還是怎樣,我忘記了, 好像是請他轉交給湯月鈴,交易的錢好像是洪裕順拿回來, 那時洪裕順好像是住在我這裡,就是12月20這次,我請洪裕 順幫我拿過去,12月20日1 點19分洪裕順沒有在我身邊,我 跟湯月鈴說要拿貨以前,沒有和洪裕順通電話或當面叫洪裕 順幫我送貨,當天3 點以前沒有打電話聯絡洪裕順,就是我 和他這樣講而已,洪裕順是幫湯月鈴拿貨還是幫我送貨,這 個要問湯月鈴,因為他們兩個很好. . . 我賣湯月鈴甲基非 他命有幾次,這幾次到底誰拿去,是紅猴拿去或是我拿去, 我也忘記了,也搞不清楚了等語(見院2 卷第190 頁反面至 第205 頁反面),陳俊傑無從確認當日交易前,洪裕順是否 在其住處,亦無法明確指證此次交易即係由陳俊傑出面送貨 及收款,實難憑據陳俊傑模糊不清之記憶而認定被告洪裕順 有受陳俊傑所託出面與湯月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俊傑於105 年12月 20日13時17分許,先向湯月鈴表示:「我叫紅猴(係指被告 洪裕順)過去一下. . . 就那個而已啊! 就那個啊。」等語 ,而後於同日13時19分許,則又向湯月鈴稱:「啊你身邊有 錢嗎?. . . 那你過來拉,不然我要趕2 個地方耶!. . . 啊不然好好好我過去」等語(詳附表三編號⑴、⑵),本次 究係陳俊傑委託被告洪裕順出面與湯月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是陳俊傑自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未明。再 由附表三編號⑶、⑷所示之監聽譯文,均無從看出此次係由 何人出面與湯月鈴交易。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洪裕順有與陳俊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月鈴,尚難以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據以推論被告洪裕順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洪裕順固於審理中供承:我跟湯月鈴各出2,000 元 ,合資要購買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陳俊傑的交情 較好,所以他只收我3,700 元等語(見院2 卷第114 頁), 惟被告洪裕順先前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湯月鈴一起向陳俊傑 購買毒品,那一次我買1 萬多元毒品,共2 包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卷,第40頁反面) ,是被告洪裕順所述其與湯月鈴合資購毒之金額先後不一, 亦與湯月鈴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洪裕順供稱其向陳俊傑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許,並非本 案追加起訴之時間點(即同日15時32分許),自不得以被告 洪裕順單方面且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洪裕順湯月鈴合資



購毒而有幫助湯月鈴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洪 裕順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陳俊傑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湯月鈴之犯行,被告洪裕順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洪裕順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陳俊傑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1 │徐嘉鴻 │106 年1 │臺南市仁德│陳俊傑於106 年│陳俊傑犯販賣第│
│(即│0000000000│月14日14│區太子路附│1 月14日13時22│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時許 │近派出所後│分許,以其所持│有期徒刑肆年。│
│書附│ │ │面巷子內 │用之門號098156│未扣案之販賣第│
│表一│ │ │ │5607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 │ │與徐嘉鴻所持用│臺幣參仟元及搭│
│1) │ │ │ │之門號00000000│配門號0九八一│
│ │ │ │ │05號行動電話聯│五六五六0七號
│ │ │ │ │絡後,即於左列│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時間、地點,將│壹支(含上開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號SIM 卡壹張)│
│ │ │ │ │包販賣予徐嘉鴻│均沒收之,於全│




│ │ │ │ │,並得款3,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陳志宏 │105 年12│臺南市仁德│陳俊傑於105 年│陳俊傑犯販賣第│
│(即│0000000000│月20日19│區太子路上│12月20日19時06│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時30分許│823 超市前│分許,以其所持│有期徒刑肆年。│
│書附│ │ │ │用之門號098156│未扣案之販賣第│
│表一│ │ │ │5607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 │ │與陳志宏所持用│臺幣壹仟元及搭│
│2) │ │ │ │之門號00000000│配門號0九八一│
│ │ │ │ │88號行動電話聯│五六五六0七號
│ │ │ │ │絡後,即於左列│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時間、地點,將│壹支(含上開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號SIM 卡壹張)│
│ │ │ │ │包販賣予陳志宏│均沒收之,於全│
│ │ │ │ │,並得款1,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陳志宏 │105 年12│臺南市仁德│陳俊傑於105 年│陳俊傑犯販賣第│
│(即│0000000000│月22日18│區太子路上│12月22日16時54│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時15分許│823 超市前│分許至18時13分│有期徒刑肆年。│
│書附│ │(起訴書│ │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
│表一│ │誤載為17│ │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時24分許│ │07號行動電話與│臺幣壹仟元及搭│
│3) │ │,業經檢│ │陳志宏所持用之│配門號0九八一│
│ │ │察官到庭│ │門號0000000000│五六五六0七號
│ │ │更正) │ │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後,即於左列時│壹支(含上開門│
│ │ │ │ │間、地點,將甲│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均沒收之,於全│
│ │ │ │ │販賣予陳志宏,│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得款1,00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嚴福田(起│105 年12│臺南市仁德│陳俊傑於105 年│陳俊傑犯販賣第│




│(即│訴書誤載為│月25日21│區太子路上│12月25日21時04│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顏福田,業│時25分許│823超市前 │分許至21時24分│有期徒刑肆年。│
│書附│經檢察官到│ │ │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
│表一│庭更正) │ │ │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0000000000│ │ │07號行動電話與│臺幣壹仟元及搭│
│4) │ │ │ │嚴福田所持用之│配門號0九八一│
│ │ │ │ │門號0000000000│五六五六0七號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後,即於左列時│壹支(含上開門│
│ │ │ │ │間、地點,將甲│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均沒收之,於全│
│ │ │ │ │販賣予嚴福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得款1,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湯月鈴 │105 年12│臺南市仁德│陳俊傑於105 年│陳俊傑犯販賣第│
│(即│0000000000│月15日14│區土庫路89│12月15日11時11│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起訴書誤│時42分許│巷21號 │分至14時38分許│有期徒刑肆年。│
│書附│載為098165│(起訴書│ │,以其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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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