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棕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仁沛」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振芬」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張振芬」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張振芬」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振棕與張振芬係姊弟,均為張仁沛之子女,張仁沛於民國 98年1 月21日死亡,並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 袍儲蓄會)留有附表一所示之22筆定期儲蓄存款。 ㈠張振棕明知張仁沛死亡後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款項,且上開 定期儲蓄存款為張仁沛死後所遺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未事先徵得其他繼承人(即鄭正英、張振芳、張振芬及張德 坤)之同意或授權,於張仁沛死亡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 ),自行持張仁沛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存單 、印鑑章,至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國防部主計局財務 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下稱國軍臺南財務組),將張仁沛之 印鑑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1 至20存單摺之「原留印鑑」欄、 「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之「存款人簽章」欄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 」之「存款印鑑章」欄各1 枚,且在「委託書」之「委託人 」欄位偽簽「張仁沛」署名1 枚及盜蓋「張仁沛」之印文1 枚後,用以虛偽表示張仁沛委託張振棕欲領取解約定存之意 思,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 致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振棕經張仁 沛授權而為有權解約取款之人,據以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之解約手續,並將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 幣(下同)536 萬8172元交予張振棕(起訴書誤載為張仁沛
,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鄭正英、張振芳、張 振芬、張德坤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振棕為避免張振芬知悉張仁沛留有之存款遺產,明知其未 經張振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4 月1 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振芬」之印章 1 枚後,交予不知情之林宜慶地政士,委託林宜慶辦理被繼 承人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 填載遺產申報書之內容及簽章,並以張振棕所提供偽造「張 振芬」之印章蓋用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簽章」欄 及「全體納稅義務人簽章」欄各1 枚後,虛偽表示張振芬同 意委任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遺產稅申報事宜等內容, 再以張振棕為申報遺產稅代表人,於98年4 月1 日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辦張仁沛之遺產 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振芬、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 報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振棕於98年1 月22日詐領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存 款及利息時,得知張仁沛尚有2 只定存單(即附表一編號21 、22所示)遺失,惟該2 筆定存須經張仁沛之全數繼承人同 意方得提領,張振棕始將此情告知張振芬。張振棕受鄭正英 、張振芳、張德坤之委任,於99年3 月9 日,偕同張振芬一 同前往國軍臺南財務組,以繼承人之名義欲領取張仁沛附表 一編號21、22所示之該2 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61萬7389元 ,張振棕為避免載有張仁沛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遺 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張振 芬看到而知悉張仁沛有上開遺產,明知未經張振芬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偽簽「張振芬」之署名1 枚 後,連同張振芬已簽名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書」及張振芬所交付之印章1 枚 ,交予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蔡寶菊,並利用不知情之蔡寶 菊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 「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蓋用 「張振芬」之印文1 枚,虛偽表示張振芬確認所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張振芬、 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辦理遺產分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張振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振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7 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75 頁反面 至第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8年1 月22日,持張仁沛之印章、存款 單等文件,至國軍臺南財務組,蓋印在存單摺、委託代辦申 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並簽署張仁沛之姓名在 委託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536 萬8172元;且於98年4 月1 日 ,委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辦事 宜,;並於99年3 月9 日,與告訴人一同至國軍臺南財務組 ,欲領取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61萬 7389元時,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簽立告訴 人之署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我爸爸生前交代我的話去做的,他 希望我把房屋貸款還掉,剩下的留著照顧我媽媽,遺產稅申 報是我委託林宜慶地政士去辦理的,告訴人的印章是委託林 宜慶代刻的,我想說人過世之後就要申辦遺產,99年3 月9 日和告訴人去辦6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的告訴人印章是她蓋的,告訴人名字是我簽的,可能是櫃台 人員交代我怎麼做,我就照他的意思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系爭存款是張仁沛生前贈與給被告,已經民事判決 所確認,繼承人沒有受到損害的可能性;遺產申報書上並非 被告所蓋印,且申報遺產稅係對所有繼承人有利的事情,雖 然在申報書可能有偽造簽名或印文的情事,但在客觀上對於 法律保護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告訴人當天帶印章至同袍儲 蓄會且自行蓋印,免稅證明書須由提出人蓋章,是辦理存款
繼承程序上的必要行為,即使被告持印章蓋用,也是得到告 訴人同意,並沒有損害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證人張振芳 、張德坤、楊美慧、蔡寶菊、林宜慶證述綦詳,且有國軍同 袍儲蓄會103 年4 月24日主財儲蓄字第1030000269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查詢表、存單摺影本20紙、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 解約申請書、委託書、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軍人儲蓄存款 繼承申請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委任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從而,雖然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 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 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 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再按民 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張仁沛於98年1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44號卷,下稱 「偵1 卷」,第5 頁),是張仁沛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 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故縱使張仁沛於生前有將定存單、 存摺等證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並曾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款 項,惟於張仁沛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張仁沛之委任關 係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 被告自不得以張仁沛生前授權,仍對前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 。張仁沛遺留之財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全部繼承人之 同意就私自盜蓋父親之印章領取款項,我根本不知道有這20 筆定存,是後來去收支組查才知道,被告或其他家人都沒有 人告訴我等語(見偵1 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 、第171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提領536 萬8172元沒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也沒有告知其他 家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 ,下稱「偵2 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3 卷」,第28至29頁,院卷 第182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98年1 月22日,確實未經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國軍臺南財務組,擅自以張仁沛之 名義,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存解約而領取定存及 利息款項合計536 萬8172元。
⒊被告雖辯稱:我父親過世前1 年左右搬去跟我住,就把這些 定存單、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我保管,他交代我在收支局 有這些錢,並交代我500 多萬的存款拿來還200 多萬貸款, 剩下的留下來照顧我媽媽,我是依照我爸爸生前交代我的話 去做的云云。而證人張振芳於偵訊時固附和其詞,證稱:我 父親說他大概還有500 萬存款,將來那些存款就給被告,他 平常聊天就經常說身後的財產就給被告處理,並希望被告能 夠將房貸的部分清償掉等語,然證人張振芳於同次偵訊時亦 證稱:那些存款給被告,讓他用來照顧母親及其他親屬後輩 ,並且父親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是他的印章、存摺 及相關貴重的財產資料,要我協助處裡,我說不要,你既然 決定要將遺產交給被告,這些資料你就直接交給他就好,. . . 父親走得很突然,生前他財產一直管得很緊,他是交代 他往生後才處理他的財產等語(見偵1 卷第49至52頁),由 證人張振芳之證述,僅得認定張仁沛於生前曾表示欲將其存 款交由被告用以照顧母親及其他親屬後輩,是否即等同於張 仁沛意在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非無疑義,倘若張仁沛係有 意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豈會於生前打算將印章、存摺等重 要文件資料交給張振芳協助處理?況張振芳於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0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說主計處的500 多萬讓被告統籌,要來買房子或讓我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 意. . . 以我了解的父親,應該是他生前就想把錢交給被告 ,當時我父親會把所有重要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缺錢就叫 被告去提,但有時被告會多提錢,所以每次父親都會把東西 先保留在身邊,不願一次全部給被告,雖然那是要給他的. . . 父親那時有說張德坤的部分都讓被告統籌,但告訴人應
該不知道所有的錢都讓被告統籌. . . 後來父親存摺、印章 讓被告保管等語(見偵2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觀之證 人張振芳之上開證述,張仁沛究係欲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統 籌處理,抑或是贈與被告,容有疑義,再者,受託保管印章 、存摺不代表即受贈財產,縱認張仁沛最終有將印章、存摺 交予被告保管,然而張仁沛之本意若係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 ,豈會於被告每次代為提領款項時,擔心被告有溢領之行為 ?從而,本件依證人張振芳之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張仁沛生 前即有意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
⒋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1 月22日我沒有告訴任何 人,就自己去辦理解約定存,我在張仁沛過世前大約半年到 1 年,就有去問過承辦人員我爸爸過世後才來領這筆錢可不 可以,因為這有可能牽涉的法律問題,是屬於遺產等語(見 院卷第182 頁及反面),倘被告認為系爭存款為張仁沛生前 贈與,當可明白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捨此不為,反倒在其他 繼承人(包含張振芳)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張仁沛之名義 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而後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報張仁 沛之遺產稅,並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 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張仁沛留有5 百多萬遺產之情事(詳如後 ㈢、㈣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益證張仁沛 於生前並未將存款贈與被告,復參酌卷附之委託書1 紙(見 偵2 卷第27頁),被告陳稱係其於98年1 月22日臨櫃所書寫 等語(見偵3 卷第28至29頁),然該委託書之內容為:「本 人張仁沛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軍人儲蓄存款相關事宜,特委託 代辦人張振棕協助辦理,如有不實,本人暨受託人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被告就委託書之日期甚且刻意倒填:「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元月廿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張仁沛之財產於 生前或生後法律效果之差別知之甚明,其於98年1 月22日即 張仁沛死後翌日,明知張仁沛所遺留之定期存款為遺產,未 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執意冒用張仁沛之名義 辦理定存解約,自有行使詐術,致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陷 於錯誤,讓被告提領定存及利息,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無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遺產稅申報書上不是我的簽 名、蓋章,被告去申報遺產稅之前,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 ,也沒有提到要去刻我的印章,我不知道他透過代書去辦遺 產稅申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46號卷,下稱「偵4 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卷,下稱「偵5 卷」,第55至57
頁,院卷第165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綦詳,核與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代刻告訴人之印章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或 授權,告訴人不曉得我代刻她的印章及蓋印在遺產申請書上 等語(見院卷第179 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遺產稅之申 報。
⒉被告雖辯稱:申報書上張振芬的印章是我委託林宜慶代刻的 云云,然證人林宜慶於偵訊中證稱:依照事務所的作業,我 們會請客戶蒐集繼承人的印章及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們,由我 們蓋章於繼承人簽章欄位,再向南區國稅局送件,遺產稅申 請書上字跡也是我們填寫的,申報完後,國稅局才會發一張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們事務所可以蓋張仁沛所有繼承人印 章,都是被告交印章給我們的等語(見偵5 卷第39至42頁) ;復於審理中結證:當初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他爸爸遺產 稅的案子要申報,我跟他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他就帶過來, 我就交代給我們的楊代書做遺產稅的申報,印章是被告帶來 的,當初被告沒有提到說其他人有不同意,因為其他人的證 件都有提供給我們,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這個案子是否有其 他的問題,如果有繼承人表示不同意申請,我們不會給他蓋 章. . . 申報書下面有一個切結,如果有漏列造成其他人受 損害,就是申報人要負這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4 至121 頁)明確,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我去刻其他繼承 人的印章,交給林宜慶代書去辦等語(見偵5 卷第49至50頁 )相符,亦徵被告先行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振芬」之印章1 枚後,交付不知情之林宜慶,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蓋 用在遺產稅申報書上。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張振芬的印章是 委由林宜慶代刻的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 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 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己委託林宜慶地政士辦理 遺產稅申報,是基於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公益行為,主觀上 沒有損害他人之犯意,且申報遺產稅不涉及財產變動,對於 繼承人實質上權益不受影響,告訴人沒有受到損害等語,然 查,「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 . . 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為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三、 按前揭法令規定,申報遺產稅可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報或由 其中一人出面申報,故來文附件一遺產稅申報書注意事項5 之切結蓋章欄位,應由實際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蓋章,如僅一 人出面申報,應由該申報人蓋章切結。四、另來文附件二為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應由實際有委託受任人為申報遺產 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簽章。」,此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 6 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0349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遺產稅申報,只要 一個人去申報就可以等語(見偵4 卷第23至24頁,偵5 卷第 49至50頁),足見被告明知依法以其個人之名義辦理遺產稅 之申報即可,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林宜慶蓋印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藉此偽 造告訴人承認其所簽署之申報內容係屬真實,所附資料影本 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且同意委任林宜 慶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以被告為遺產稅申報之代表人等 意思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 稅申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所檢附之資料並無不實 ,要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及南區國稅局之虞。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臨櫃辦理」是我 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一併處理,遺產 稅證明書(係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 但印章是我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那張文件 ,不知道被告在上面代簽、蓋章,被告應該是怕我知道父親 還有536 萬的存款,所以才不讓我親自簽名,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我們繼承人都有授權被告去辦這張,為了要領60萬元等 語(見偵4 卷第23至25頁,偵5 卷第55至57頁),於審理時 復證述:被告與張振芳說我父親有2 筆定存沒有領到,算是 遺產,所以99年3 月9 日我和被告去辦理該2 筆60萬元定存 單解約,事先沒有填寫任何文件,我有在軍人儲蓄存款繼承 申請書上簽名,還有寫「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臨櫃 辦理」,沒有蓋章,我把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當時被 告沒有給我看過這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張振芬」的 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當天辦理這個手續需要簽幾份文件、 蓋幾個章我不瞭解等語(見院卷第162 至186 頁),告訴人 前後指訴情節尚屬一致,且被告業已供承: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張振芬」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3 卷第28至29頁 ,偵4 卷第23至24頁,偵5 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177 頁反 面),足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署名,確係由
被告所簽立無訛。
⒉證人即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蔡寶菊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 我承辦,申請書上繼承表上方「張振棕、張振芬臨櫃辦理」 就是在櫃台寫的,當時是男生(係指被告)與我核對資料, 至於女生(係指告訴人)有無看過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3 卷第26至27頁),且於審理中證述:當 初是被告還有一個姊姊,她有到櫃台簽的是「張振芬臨櫃辦 理」,當天拿到的文件是填好了,當場寫的就是分配的金額 還有臨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必須要附,我們用影本,「與 正本相符」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們複核正本與影本相符,蓋 章是我蓋的,沒有到場有3 個(係指鄭正英、張振芳、張德 坤、)一定要蓋印鑑章,有到的2 個(係指告訴人、被告) 只要他的章就好,不需要印鑑章,應該是印章給我幫他蓋, 我就是在櫃台蓋,我蓋章的時候,上面的簽名已經簽上去了 ,簽名或蓋章的意思代表他們提出來的遺產免稅證明書與我 們留存的影本是一樣的等語(院卷第121 至131 頁),核與 告訴人所稱:我把印章交給被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 振芬」不是我蓋章的,印章是我的等語相符,應認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印章為被告交予不知情之蔡寶菊所 蓋印,是被告辯稱:「張振芬」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我代 「張振芬」簽名可能是櫃台人員交代我做的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署名為被告 所先行簽立,再由不知情之蔡寶菊持被告所交付「張振芬」 之印章用印於上,故告訴人指稱其無從知悉有此份文件之存 在,堪信為真。
⒊至於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之中段雖有記載:「茲檢具 原存單(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儲戶之戶籍謄本)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 新台幣20萬元以下免附)、繼承開始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私章(不能 親自臨櫃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繼承人系統表( 或填下表)等繼承證件,請將上述存款即由申請人繼承具領 (詳如繼承表);嗣後如申請人所附繼承表有所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遭受損害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利害糾紛時,當由 申請人負全部法律責任,並保證其他所有繼承人主張繼承權 利時,申請人願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等字樣(見偵3 卷 第15頁反面),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帶印章到場交 給被告,等於是一個完全的概括授權,授權當天的目的就是 領款,事實上款項領了、也分配了,蓋印的地方都是基於收 支組規定必須要蓋的地方等語。惟據被告自陳:我於98年1
月22日,辦理5 百多萬定存解約時,沒有主動告知告訴人, 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沒有詢問父親遺產有多少,這兩張定 存單據在我父親生前就遺失了,我去領5 百多萬元定存時, 行員告知我還有兩筆未領,因為單據補發要共同繼承人一起 去,所以我才偕同告訴人去領,告訴人說如果她分不到這筆 錢,她情願讓這筆錢充公,如果我不分給她,怕她不出面簽 名、蓋章等語(見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顯 見被告事先明瞭告訴人對於張仁沛之遺產要求分配之態度甚 為堅決,假使告訴人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列資 料得知張仁沛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存及利息,告 訴人豈有不據理力爭而主張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理?然而, 告訴人於當日獲得12萬元之遺產分配後,未表示任何異議或 再積極向被告要求分配其餘5 百多萬元之遺產,應可認定告 訴人並未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查悉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遺產;再者,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最上層表格記 載存款種類、存儲本金、本息合計等,僅有填寫附表一編號 21、22之定存本息,告訴人即使有在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 書之繼承表簽寫「臨櫃辦理」、「張振芬」、「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辦理」等字樣,惟對於上方字體甚小、密密麻麻之字 句,恐未能於短時間內詳讀,亦與常情無違;況且,縱認告 訴人在場交付印章予被告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然被告 就其中所檢附之文件(即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於告訴人在場時,猶刻意不交給告訴人親簽,且有意隱瞞免 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內容之動機,被告擅自於其上所簽立「 張振芬」之署名,並將「張振芬」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蔡寶 菊蓋印之行為,堪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 於辦理遺產分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他繼承人有繼承權,仍於張仁沛死亡 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解約提領張仁沛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定存之行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又 於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存款時,冒 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 被告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且均足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南區國稅局, 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 仁沛印文及偽簽張仁沛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冒用張仁沛之名義,在 存單摺20紙、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 紙接續蓋用張仁沛印文,並在委託書偽簽張仁沛署名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 張仁沛定存及利息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 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致國軍臺南 財務組承辦人員誤以為張振棕經張仁沛授權而為有權解約取 款之人,」,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審 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張振芬印章及盜蓋張振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張振芬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 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張仁沛死亡後,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張 仁沛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冒用張仁沛之名義,擅自解約 並領取張仁沛之定存,且為免告訴人查悉上情,又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並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國軍臺南財務組及南區國稅局,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參酌告訴人 表示:被告不肯承認錯誤,也沒跟我道歉,我不希望被告坐 牢,但希望給他一個處罰,讓他有警惕等語(見偵5 卷第56 頁,院卷第175 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駕駛復康巴士,月入近3 萬元,育有1 名女兒(見院卷 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 、㈠所領取之536 萬817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系爭款項 係張仁沛之遺產,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遺 產之分配,故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張振芬」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在附表二、三、四所示私 文書之欄位偽造「張仁沛」之署名1 枚、偽造「張振芬」之 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私文書,已提 出向國軍臺南財務組、南區國稅局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在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存單摺、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 委託書上「張仁沛」之印文,係盜蓋張仁沛之印鑑章,並非 偽造,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蓋用在犯罪事實一、㈢所 載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印文,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