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3號
TNDM,106,訴,36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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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慧增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德 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自行或 共同與陳慧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睿杰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 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 附表一編號一B1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所涉 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 他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進行不法修繕,且可預見 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 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UP1~0000000 號、原車主毛彥允、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A1車)。並將A1車底板車 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車車身號碼, 而偽造A1車車身號碼為B1車之UP1~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 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一之AB1車)交由陳慧增李睿杰



二人收受後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楊 盛義得知郭峻維有意購買車輛使用,即先前往李睿杰處購車 ,李睿杰遂隱瞞AB1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楊盛義陷 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AB1車,陳慧增並從 中獲得1萬元報酬。楊盛義旋在同年8月17日將該車以30萬元 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峻維,並由李睿杰於100年8月24日辦理 AB1車之車牌遺損,為郭峻維將車牌換為7487-F3號,並逕過 戶予郭峻維,足生損害於毛彥允、郭峻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 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李睿杰於100年6月3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 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2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 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 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 ,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 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 GE88609F005172號、原車主蔡文堯、於100年5月30日在南投 縣○○市○○○路00號鈄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二A2車) 。並將A2車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 造成B2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2車之RKTGE884 09 F00489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 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二之AB2 車)交由予陳慧增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 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林成華林蕙茹前往李睿杰處購車, 李睿杰遂隱瞞AB2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成華、林 蕙茹陷於錯誤,由林蕙茹出資47萬元購得AB2車,陳慧增並 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旋在100月6日15由李睿杰將車牌 號碼變更為5017-F3並過戶予林蕙茹,足生損害於蔡文堯林蕙茹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睿杰於100年11月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 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3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知 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 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



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 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FD 16709F000577號、原車主鄭椽義、於100年11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三A3車)。並將 A3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車 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3車之RKTFD16708F01253 9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 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AB3車)交由 予陳慧增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 之後不知情之林德文前往李睿杰處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3 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德文陷於錯誤,以48萬元購 得AB3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在100年12 月6日過戶予林德文,足生損害於鄭椽義、林德文及汽車製 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㈣、李睿杰於100年10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 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 表一編號四B4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 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 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 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 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 JN1TA NS50Z0000000號、原車主陳志偉、於100年9月14日在 臺南市○○區○○里○○街00號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四 A4車)。並將A4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 新打造成B4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4車車身號碼為B4車之JN1T ANS50Z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 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四之 AB4車)交由予陳慧增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 車行內販售。之後李睿杰遂隱瞞AB4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 實,由不知情之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勝陷於錯誤 後,以60萬元向李睿杰購得AB4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 報酬,該車並於100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志 偉、陳帝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購得發生嚴重車 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五B5



車),認有利可圖,其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 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 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 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之不詳車輛(即附表一編號 五A5車),將B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A5車上, 而偽造A5車車身號碼為B5車之00000000S號,表示該車製造 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AB5車)交由李睿杰收受並放置車 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黃文藝前往李睿杰車行購車,李睿杰 遂隱瞞AB5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黃文藝陷於錯誤, 以35萬5仟元購得AB5車,並在101年2月23日過戶予黃文藝, 足生損害於黃文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峻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李睿杰陳慧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睿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我只是負 責出資買車子而已,維修部分都是陳慧增陳哲仁他們在接 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變造過 ,我也否認詐欺」等語;被告陳慧增則坦承有收受贓物及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 辯稱:「我認識李瑞豐,事故車都是我介紹李瑞豐買的,但 是如何賣出去,我不清楚。陳哲仁的老闆是王竣,他們都是 用包修的方式處理。但是賣車的部分是李瑞豐跟別人接洽的 ,如何賣車的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詐欺取財的部分我否認。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屬毛彥允(原名為毛進展)所有,係在100年7月9日,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遭竊(下稱A1車);4376-KJ號 (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楊𦭳涵所有, 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B1車),B1車於99年12月1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嗣查獲時 ,經查驗時該車車號已為7487-F3號,依車門B柱的條碼,顯 示車體之原車身號碼本應為UP0-0000000、引擎號碼為X1660 05號,車體為失竊之A1車。並發現A1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 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1 車)。而查獲前,AB1車於100年8月24日曾過戶予郭峻維, 並更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車輛又轉售與訴外人楊 宗建,惟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毛彥允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 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7487-F3號行照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案紀錄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刑案紀錄照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 國保字第104034號函暨引擎號碼拓製樣本、臺南市政府刑事 警察局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 2444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 至110、112、124、125、146至148、152至153、165至167、 169、171至173、175頁、偵卷66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
2、 證人郭峻維於警詢中證稱:「7487-F3號自小客車是我大約 是在100年8月份,向我朋友楊盛義購買,該車當初是以貸款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方式購買,目前該車還再繳貸款,分 48期繳納,每期9372元,繳到現在只剩7期就繳完了,我估 算已繳納384,252元了」;「當時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買車 ,楊盛義就說要幫我找車,楊盛義幫我找到這部車,我們看 車後,我就把證件交給楊盛義去辦過戶」等語。(見警一卷 第114頁);而證人楊盛義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是經由 一名叫郭勝煌楊宗建的男子共同介紹的,車子是郭勝煌的 一位朋友他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大埔鐵板燒對面 的眼鏡行上班,車子是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的。我不知道該 男子的真實姓名為何。經我仔細詳閱後編號2號即被告李睿 杰是我在筆錄中供述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我賣給郭峻維



概是30萬左右,我賣這台車大概賺3、4萬左右等語(見警一 卷第137至13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堪 信上開偽造後之AB1車係證人楊盛義受託後,先以28萬元自 被告李睿杰處購得,再以30萬元轉售予郭峻維。3、 又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那車子是郭勝煌介紹他朋友 來買走該車,我忘了賣對方多少錢了。車身引擎會變造成74 87-F3號車身不是變造的,應該是綽號『小胖』男子所為; 經我指認編號8是綽號小胖的陳哲仁」、「這部車應是陳慧 增去購買的毀損車輛,車資是我出資的,至於我出多少錢我 不記得,因為我都是出維修到好的資金,這部車是誰牽去維 修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有印象是等到維修好之後我再賣給一 個在做經濟酒店的男子」;「該車的過戶、換牌是我去辦理 的。(問:該車的維修方式為何?以何價購入該毀損車輛?維 修完畢後以何價販售?)也是叫綽號小胖男子維修。我忘記 了。印象大約是以新台幣20幾萬元售出」等語(見警一卷第 15至16頁)。可知上開AB1車來源是被告李睿杰向綽號「小 胖」即陳哲仁之人,以「維修事故車」名義要求陳哲仁「維 修」完成為AB1車後,再經由楊盛義出售予郭峻維,且在交 付車輛與郭峻維前,係先由楊盛義取得郭峻維之證件後,由 被告李睿杰負責辦理過戶並逕變更車主為郭峻維,再直接駕 駛車輛交付予楊盛義,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在變更車牌 過戶後始和楊盛義簽署。
4、 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李睿杰去購買一 台香檳色4376-KJ國瑞事故車,是我介紹他跟日新買的,這 部車應該是撞到車頭,我有看過實車,介紹後通常李睿杰都 會叫王竣幫他修理,王竣就是他們兩人的老闆,小胖其實是 叫土豆,小胖是李睿杰在叫的,實際上是陳哲仁。修復變造 我沒有涉及這一塊,我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之後,李睿杰就 會跟小胖或王竣談包修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堪信被告陳慧增亦有參與上開「維修」事故車之過程。㈡、附表一編號二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GE88609F005172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蔡文堯所有,係在100年5月30日,於南投縣○○市 ○○○路00號鈄對面遭竊(下稱A2車);0871-JJ號(車身 號碼RKTG E88409F00489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欣旺聯合有限 公司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仁峰後,於100年4月5日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坪15路以西15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2車 ),B2車於100年6月3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變更車號為 4288-F3號。嗣查獲時,發現A2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以磨 平、補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事故車之車身號碼(



下稱AB2車)。而AB2車在查獲前,於100年6月15日曾過戶林 蕙茹,並變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AB2車輛於102年5 月3日過戶予趙士強後,又在103年1月3日以車牌遺損更換車 牌號碼為AHU-0 238號,變更過戶車主為施翊安等情,業據 證人蔡文堯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9至 181頁、252至2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車籍資料 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 、受理6537-WK號自小客車遭竊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 料庫、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該案路口監視 系統調閱一覽表、該案發生地週邊可疑車輛查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案紀錄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 紀錄相片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 104)本田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9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33049號函各1份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177至178、207、239、255至 261、270、273至274、279、281至282、284頁),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
2、 證人林成華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介紹林蕙茹購買AH U-0238(原車牌5017-F3)號自小客車(本田牌、轎式、年 份:2009年6月、1497CC、深灰色、車身號碼:RKTGE8840 9F004890、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並過戶登記在林 蕙茹名下,請你說明?)因為我女朋友林蕙茹於100年3月份 剛考過汽車駕照,我就介紹她買1部小車代步,於100年6月 份某日經過李瑞豐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大豐汽車」見 到他們店外有擺該自小客車展示,我試開過覺得OK,價格合 理就向李瑞豐購買該車。詳細時間應是過戶時間再往前推算 1星期,購入金額約47萬多。我是把我女朋友的雙證件交給 李瑞豐辦理過戶,而該車的貸款是我本人辦理的,等所有程 序完成後,我們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開元路口,由李 瑞豐前來交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核與證人林蕙 茹於警詢中所證購車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2頁)。又證 人林蕙茹復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沒有 發生重大撞擊事故致車輛受損,也沒有更換車體即主要零件 。後來我另換車使用,就把上開車輛賣給趙士強」等語(見 同上卷頁)。又證人趙士強再將上開車輛轉售與許鑫佲,再 由許鑫佲轉售予施翊安,在各買家使用車輛期間並沒有發生



重大車禍而需更換車體或主要零件等情,業據證人趙士強許鑫佲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4至196頁 、236至237頁、244至245頁)。堪信上開AB2車係被告李睿 杰出售予林蕙茹後,直至車輛查獲時之車身號碼狀態與被告 李睿杰、證人林蕙茹交易時相同。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該AB2車也是向綽號『小胖』 男子購入的,當時小胖開來大豐車行賣給我的」、「這是陳 慧增介紹我向一家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購買的毀損車,以何價 購得我忘記了,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是由我在大豐汽車商行賣出給林蕙如」等 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向欣旺公司購 得事故B2車後,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 AB2車之形式出售予林蕙茹
㈢、附表一編號三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ED16709F000577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鄭椽義所有,係在100年11月24日,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遭竊(下稱A3車);6001-WM號(車身號碼: RK TFD16708F012539號)自用小客車原係高聖忠所有,於 100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處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B3車)。B3車於100年11月4日過戶予被告李 睿杰。嗣查獲時,發現A3車車身號碼經裁除後,以磨平、補 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 AB3車),而AB3車在查獲前,於100年12月6日曾過戶林德文 等情,業據證人鄭椽義、林德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46至347、287至28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紀錄相片、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相片 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104)本田 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 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245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333至334、343、355、358 、362、387、388至389、39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2、 證人林德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取得6001-WM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我是以新台幣48萬元整的代價,透過 朋友黃俊銘(譯音)介紹向李瑞豐購得。(問:你係於何時 、何地向李瑞豐購買6001-WM號自小客車?)經我檢視該車



行車執照回想起來,我得知李瑞豐有在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因為我當時有向李瑞豐提起說,我想要購買本田牌第八代( 俗稱客八仔)轎車的購車需求,李瑞豐說他那裏有同型款的 車,在雙方談妥購車交易金額後,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等 雙證件交給李瑞豐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來李瑞豐是在10 2年5月22日當天,將車子直接開到我上班的地點,也就是臺 南市○○區○○街000號「繽紛歡樂城」電子遊戲場前,將 6001-WM號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相關證 件交付給我。我是直接將現金新台幣23萬元付給李瑞豐,不 足的25萬元我是以分期方式向銀行辦理分期;(問:你向李 瑞豐購買本案查扣車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後車身及其他 重要零件有無經過任何變造、改造?)都沒有」等語(見警 二卷第287至288、298頁),堪信上開AB3車係被告李睿杰以 48萬元出售予林德文林德文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使用 ,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③車 號0000-00車輛相片(灰色本田汽車),原車身號底板碼遭 裁除,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另本田汽車公司提供受鑑車 輛安全氣囊、安全帶反查出廠車身號碼應為RKTFD16709F000 577所搭配物料,警方再以此車身號碼查詢係失竊贓車6871 -WU變造而成,請交代購買毀損車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 車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在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的 毀損車輛,沒有印象以何價購得,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 修,維修後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是放在大豐 汽車商行待售,是由我朋友介紹下將該車賣出給林德文」等 語(見警一卷第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購得事故B3車後, 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AB3車之形式出售 予林德文
㈣、附表一編號四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陳志偉所有,係在100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 ○○里○○街00號對面遭竊(下稱A4車);4953-ER號(車 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余美德所 有,於100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發 生車禍事故(下稱B4車)。B4車於100年10月14日過戶予被 告李睿杰,並於同年10月2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4105-Q8號。 嗣查獲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顯示為A4車車籍,然A4車車身 號碼底板業經裁除後,以磨平、補土、上漆將B4事故車車身 底板以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4 車)。而查獲前,AB4車於100年11月30日過戶予四輪汽車有



限公司,復於同年12月28日過戶予蔡永得,並變更車牌號碼 為9002-Q8號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偉、余美德陳帝勝、蔡 永得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418至419、440至443、 460至461、508至510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9002-Q8 車籍資料、4953-ER車禍毀損照片共6幀、4953-ER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4105-Q8中古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行照影本、刑案紀錄相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懸掛9002-Q8號原始出廠歷史車籍資料及刑事紀錄相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法函送之原始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4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41854、104054 4663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 393至394、422至424、429至434、468至469、503至505、51 1至514、517、527至533、537至538頁),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2、 證人陳帝勝於警詢中證稱:「四輪汽車有限公司實際公司負 責人是我本人。我負責公司的營運管理及車輛買賣管控。( 問:警方提示本局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INFINITI廠牌、車型FX35、出廠2005年10月、銀色 、車身碼號JN1TANS50Z0000000之相片你可確認是你所賣出 之車輛嗎?)是的。王志傑是以720,000元向我購得9002-Q8 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該車是李瑞豐拿來賣我們的。我根本不 知道這台車子有變造過。如果車子有任何的變造我根本不會 買」等語(見警二卷第441頁反面)。證人王志傑於警詢中 證稱:「該車是100年12月19日我向陳帝勝本人購入的,他 開設四輪汽車公司,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我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完(切結)合約書影本。因我有一位客 戶向我表示要買日產INFINITI廠牌2005年份的車,我上網查 詢後知道陳帝勝車行有一輛2005年份的日產INFINITI車,我 才向他購得該輛車賣給蔡永得先生。蔡永得於102年9月14日 將車輛再度賣回到我車行。後來李承鴻先生的鴻揚汽車商行 又向我購得該輛9002-Q8號車,交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賣出 」等語(見警一卷第466頁)。嗣後上開AB4車再輾轉售予康 自強,由康自強再售予張淨湋及張君森等情,業經證人康自 強、張淨湋、張君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堪信上開AB4車係



被告李睿杰出售予陳帝勝陳帝勝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 轉售,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④車 號0000-00車輛相片(銀色休旅車日產汽車款型FX35),車身 號碼JNITANS50Z0000000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經翻拍引 擎號碼382839B VQ35,函查日產公司查詢,經函復應為車號 0000-00所配屬引擎,再經警政署知識網查詢該車為失竊贓 車,請交代購買毀損車籍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體及販 售等過程?)這部車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陳慧增處理的 ,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就以價格新台幣60幾萬元左 右盤售給四輪汽車商行。我賣給他這部車時,沒有告知是借 屍還魂的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慧增 在偵查中供證:「我有買一台FX35的事故車,後來又買一台 權利車。我買事故車籍放在權利車上,這台FX35之後是我和 李睿杰一起交給王竣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 可知被告2人將事故B4車以維修名義交予陳哲仁進行修理, 嗣後取得修理完成之AB4車。
4、 另被告李睿杰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4車輛係訴外人徐國正介 紹向綽號「小叮噹」之黃朝源購得,徐國正告知該車為權利 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然而,被告李睿杰就有無實際 和徐國正本人看過車體乙事,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不符 (見警一卷第26頁、偵卷第111頁),且被告陳慧增警詢所 述交易情節並未論及徐國正,二人供述有所差異(見警一卷 第35頁)。而徐國正黃朝源自始否認渠等曾經出售A4車, 或與A4車有關,是本件尚難認定A4車係購自徐國正黃朝源 ,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五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泰成所有,於100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道0號仁德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5車 ),嗣該車於100年11月2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在100年 11月30號變更車牌號碼為6720-Q8號。嗣查獲時,檢視AB5車 車引擎室右前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發現係切割B5車輛之車 身號碼後,重新焊接移置於不詳車輛A5車上,而變更為AB5 車。
而查獲前AB5車於101年2月23日過戶登記予黃文藝,並變更 車牌號碼為4018-R3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泰成黃文藝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41至542頁、警二卷第572至573 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 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4018-R3車籍資料、汽車買賣



合約書1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份、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2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01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領據各1份、2531 -KG車 禍相片15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540 、550、552、556、559、576至579頁),是上開事實,應無 疑義。
2、 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中證稱:「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該車能正常行駛。我是於101年2月22日,向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大豐汽車」的二手車行裡面的員 工「陳子昌」購買的,該車當初現金355000元(含我原本賣 給他的自小客車15000元)購買的。當時我原本使用的車子 壞了要另外換車,自行到「大豐汽車」購買該部4018-R3號 自小客車,「大豐汽車」的員工陳子昌就強力推薦該車,言 明該車不是失竊車或變造過引擎等,因為我對車完全不懂, 我還把車開到福特汽車原廠(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鑑定沒 有問題後,我就把證件交給陳子昌去辦理過戶。我購買及使 用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後,沒有變更車子引擎、車體、 外觀及顏色,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的現況(車子引擎及 車體)與我於101年2月22日時所購買之狀態。當時是將證件 交給陳子昌辦理,他於101年2月23日把車過戶在我名下後, 我就在他們的車行「大豐汽車」把錢交給陳子昌」等語(見 警二卷第541至542頁)。核與時任大豐車行之職員證人陳子 昌所證交易經過相符(見警二卷第561頁)。3、 又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李睿杰前,證人黃俊明曾在100 年10月3日擔任車主,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而其在警詢中 證稱:「4018-R3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3日過戶到我名下 ,當時懸掛車牌為2531-KG號,但我不曾看過該輛車。我與 李瑞豐是很多年的朋友了,會有這種情形應該是我當時有麻 煩李瑞豐幫我買車,我將身分證件放在李瑞豐那邊,他拿我 的身分證件去過戶車輛。李瑞豐有向我坦承有使用我的身分 證件去過戶車輛。我名下過戶給高慶運陳品鴻,這2人我 不認識」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可知當時被告李睿杰 即握有B5事故車之資料。另證人黃俊明之後之車主即高慶運陳品鴻,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僅有出借證件供人辦理車 輛過戶,並未實際見過或使用B5車(見警二卷第590、601頁 )。參酌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車主黃文藝 提供買合約書,你大豐車行賣方是陳子昌(警方提示合約書 )該車是你交予陳子昌販賣的是嗎?)是我交給陳子昌賣的 車沒錯,當時陳子昌有在車行當業務行銷中古車。(問:警 方提示附件編號⑤贓車福特銀色自小客車4018-R3,車身號



碼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請交代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 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向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忘記何價 購得的毀損車輛,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 修,維修後我是將該車放在大豐汽車商行待售,後來是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堪信上開AB5 車在過戶交付予黃文藝前,係在被告李睿杰之管理支配下, 亦係由被告李睿杰以維修名義將B5車變成AB5車。三、承上所述,上開B1至B5事故車均係由被告李睿杰交予陳哲仁 「維修」並出維修費用。然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事故車毀損情形如下:
1、 編號一B1車事故車,係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 處撞毀,此業據證人楊𦭳涵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原車牌4376-KJ)、廠牌國瑞、車身號碼UP0-00000 00、引擎號碼X350487、顏色白色,是我以前駕駛的車輛, 不過當時我駕駛的車子顏色是香檳色。因為當時車子在高速 公路上車禍,車子全毀不能修理所以才賣掉。大概在4年多 前10月我在屏東斜張橋上高速公路因閃車自撞橋墩及分隔島 。當時車頭整個凹陷冒煙,後車廂也凹陷,4個車輪都破損 。我當時大概時速100公里左右撞擊。我當時胸部肋骨裂傷 還有擦傷,車上我還搭載我媽媽還有我阿姨,我媽媽腰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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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