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涵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792 、1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姿涵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王姿涵係靠行在許家榮經營之「永和國際旅行社」(設臺南 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從事旅遊工作,且因另從 事代拍法拍屋工作,有尋求資金週轉之必要,竟基於竊取許 家榮置於旅行社內之許家榮立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 分行之支票本(下稱許家榮支票本)內之空白支票並盜用支 票印鑑章以偽造支票持以向他人取得現款之竊盜、偽造暨行 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用,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旅行社內,趁 隙自許家榮支票本撕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票號支票而 竊取該等支票得手後,盜用支票印鑑章,再填載同表所載之 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各該支票完成,即持該等支票 向廖國勳調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同時行使該等 偽造支票,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藉故央求廖國勳撤回該 等支票之提示,使廖國勳於同年12月29日撤票。嗣因廖國勳 於105 年12月19日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許家榮始發現該等 支票遭王姿涵竊取並偽造行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 之支票】。
㈡於104 年11月9 日後,在旅行社內,趁隙自許家榮支票本竊 取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而竊取該支票得手後,盜用支票 印鑑章,再填載同表所載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各 該支票完成,即持票向卓劉碧員調得款項20萬元,而行使該 偽造支票,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以支付利息方式央請卓 劉碧員延後提示。嗣經卓劉碧員於106 年3 月1 日提示,惟 因許家榮早於105 年12月19日知悉該支票遭亦王姿涵竊取並 偽造行使而申報遺失,該支票遂遭退票【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
二、王姿涵前因自101 年起陸續向廖國勳調借款項,而積欠大量 本金與利息,為向廖國勳擔保還款,竟基於竊取許家榮支票 本內之空白支票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 年11月9 日後某日,在旅行社內,趁隙自許家榮支票本內 撕取已經許家榮預先蓋用印鑑但未填載金額與日期之附表編 號6 之空白支票,而竊取該支票得手後,將該張空白支票交 付廖國勳用以擔保其還款【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
三、案經許家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家榮、廖國勳、卓劉碧珠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 之支票暨支票帳戶交易紀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㈠及㈡之竊取許家榮支票本內空白支票並盜用支 票印鑑偽造支票後,分別持向廖國勳、卓劉碧員取得款項,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其盜用許家榮支票印鑑,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該 等偽造支票向廖國勳、卓劉碧員取得票面對價之款項,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7 之空白支票之竊盜行為與其 盜用印鑑偽造支票後持以分向廖國勳、卓劉碧員行使之偽造 暨行使行為,該等竊盜及偽造暨行使行為,各行為前後緊接 ,有前後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 證券罪。
⑸就本欄㈠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部分,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分次竊取後偽造持以行使而請求論以數罪,惟證人 廖國勳於偵查及審理均證稱被告係將該等支票一次交付與伊 ,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⑹被告就本欄㈠、㈡所犯之持其盜取後偽造之支票向廖國勳、 卓劉碧員調款所各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各1 罪),因其行使 對象不同,構成數罪,應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之竊取許家榮支票本內已蓋用印鑑但未填載金額 與日期之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於竊得該已蓋用印鑑但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之支票後 ,雖將該張支票交付廖國勳,惟該支票並未經偽造填載完成 ,非屬有效之支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又該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經廖國勳提示時係已填載 完成之有效支票,雖被告就系爭支票經填載完成辯稱係廖國 勳取得該支票後擅自填載云云、惟廖國勳則證稱:伊約自99 、100 年間起提供資金借供被告經營法拍屋代拍業務,而自 被告賺取利息報酬,伊每月有將借款金額與利息傳送與被告 對帳,伊於取得附表二之支票前,已自被告取得許家榮簽發 支票且均有兌現,惟被告至104 年間積欠利息且帳務不清, 伊有意取回資金,且有位金主因急用欲取回250 萬元,被告 遂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供償還金主金額,並又另交 付未填載金額與日期之系爭支票與伊以作為擔保,惟被告於 同年底就同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央求伊抽票緩期,伊因長久 合作情誼,遂抽票並以自己金錢先償還金主,然因被告仍繼 續積欠利息並無法清楚交代資金用於法拍之帳務明細,經伊 與被告協商後,2 人於105 年5 月底簽立《法拍投資意向書 》確認被告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700 萬元(下稱本利
總額)後,其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由被告 簽發同本利總額面額之本票,及以打印機擅打發票日期及就 本利總額扣除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總面額後之餘額為票面 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等語,依上開事證,系爭支票經填 載金額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不論該填載行為係由 被告交付廖國勳取回後填載完成再交付廖國勳(被告為直接 偽造之直接正犯)、或由廖國勳因系爭支票係交付供擔保而 依《法拍投資意向書》確定金額扣除前已簽發面額後之餘額 填載(被告可能涉嫌透過不知情之聲請人完成偽造行為而構 成偽造行為之間接正犯),因該等行為均與起訴之竊盜行為 相隔數月,且期間均另涉有被告與廖國勳確認被告積欠之本 利總額之事實介在,應認此部分偽造行為與起訴之竊盜行為 ,為數行為,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獲取金錢使用,利用許家榮對其信任關 係(被告自許家榮年幼時即在許家榮父母經營之旅遊社任職 從事旅遊業務),竊取許家榮支票本內空白支票偽造後供己 調現持用,因無法回補款項,造成許家榮(附表二編號1 至 5 之兌現支票)、卓劉碧員(同表編號7 之退票支票)受有 金錢損害,另使廖國勳誤信系爭支票係許家榮交付被告供作 擔保之用(廖國勳就系爭支票擔保金額之各筆借款,認係遭 被告詐騙而出借,已對被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偵查),迄未償還卓劉 碧員款項,另雖與許家榮達成和解惟亦未完全履行完畢(就 許家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250萬元票款達成和解,迄今 賠償73萬元,尚未還清,本院卷第34、35、96頁),所為顯 屬非是,茲斟酌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茲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偽造支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支票,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就各該支 票於各犯罪事實下,諭知沒收。
⒉又附表二同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因已兌現而由支票帳戶立 帳銀行持有、同表編號7 之支票,因遭退票未兌而由卓劉碧 員持有,是該等偽造支票於客觀上已不致再流通於公眾而有 危害公眾信用之情形外,經本院詢問各該支票現持有者(支 票帳戶立帳銀行、卓劉碧員),伊等就持有偽造支票依法應 遭沒收,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6-47 、52頁),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474 條之對偽(變)造物之對偽(變)造部分之除去 或標記後發還之規定,該等偽造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 事證,應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知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所得沒收之法則
⑴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立法意 旨,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於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 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而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另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向 廖國勳取得250 萬元,而該等支票後經票據債務人許家榮清 償票款,是應認被告就本欄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持以行使之犯 罪所得,係250 萬元,惟因被告就該等票款已與許家榮達成 和解並償還73萬元(本院卷第34、35、96頁),依上開說明 ,爰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之金額177 萬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之追 徵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向卓劉 碧員取得20萬元,而該支票後經卓劉碧員提示退票,是應認 被告就本欄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持以行使之犯罪所得,係20萬 元,因被告未償還卓劉碧員任何金錢,爰就該金額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⒋另就上開犯罪所得經沒收或追徵部分,許家榮、卓劉碧員得 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 就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或財產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附表二編 號6 之原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已 經交付予廖國勳,而廖國勳取得該張支票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款之事由(參見本案107 年9 月10日駁回廖國勳聲請 參與沒收之確定裁定),且該張支票另涉及未經起訴之被告 涉嫌偽造暨行使系爭支票之犯嫌,且該支票所擔保之各借款 另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犯嫌,是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之認定,宜由另案審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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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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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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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偽造支票各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柒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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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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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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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票據資料 │遺失申報書 │提示人/退票兌現日 │卷頁 │
│ ├─────┬────┬─────┼─────┬─────┼─────┬──────┬──────┼─────┤
│ │票號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申報日期 │申報理由 │提示人 │提示撤票紀錄│提示結果 │ │
├──┼─────┼────┼─────┼─────┼─────┼─────┼──────┼──────┼─────┤
│ 1 │EW0000000 │ 50萬元│104.12.30 │無 │無 │銘洲資訊 │104.11.24 提│105.12.19 提│他卷,P .2│
│ │ │(手寫)│ (手寫)│ │ │有限公司 │104.12.29 撤│示兌現 │9 、32-42 │
│ │ │ │ │ │ │〔廖國勳〕│ │ │;本院資料│
├──┼─────┼────┼─────┼─────┼─────┼─────┼──────┼──────┤卷,P .185│
│ 2 │EW0000000 │ 60萬元│105.01.29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186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3 │EW0000000 │ 60萬元│105.01.10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4 │EW0000000 │ 50萬元│105.02.28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5 │EW0000000 │ 30萬元│105.01.14 │無 │無 │同上 │104.12.11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6 │EW0000000 │4450萬元│105.03.30 │106.01.23 │105.12.19 │薛博華 │無 │106.02.14 提│警五偵卷,│
│ │ │(戳印) │ (戳印) │ │遺失 │〔廖國勳〕│ │示退票 │P .23-26 │
├──┼─────┼────┼─────┼─────┼─────┼─────┼──────┼──────┼─────┤
│ 7 │EW0000000 │ 20萬元│105.03.04 │106.01.23 │105.12.19 │卓劉碧員 │無 │106.03.01 提│警五偵卷,│
│ │ │(手寫)│ (手寫) │ │遺失 │ │ │示退票 │P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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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許家榮支票簿領用情形:EW0000000起號之支票本(共100張)領用日期:104.11.09(共回籠97張)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5 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