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6 年5 月底,自他處運來、置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對面空地(即甲○○所經營「兄弟營造企業 」承租之工地)內①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1 輛、②丙○○所有之沙攤車1 輛、③偉倡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專用電池(統力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 3 片(PC200 及PC300 〈小〉各1 片、PC300 〈大〉1 片)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前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沙灘車各1 輛、挖 土機專用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等物品,確實放置在其 經營之「兄弟營造企業」(下稱「兄弟營造」)所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自用小貨車及沙灘車,是綽號「小 陳」之友人於106 年5 月中旬左右,向伊表示欲以1 輛藍色 自小貨車抵償先前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債務, 當時伊表示要先看車輛,「小陳」遂於106 年5 月底,自行 將自用小貨車及沙灘車放置上開「兄弟營造」之空地處,然 因該輛自用小貨車車身顏色為白色,與「小陳」所述不符, 且伊不知道該輛沙灘車是否為權利車或有無糾紛,故請「小 陳」將該等車輛取回,惟「小陳」置之不理,仍將車輛停放 在該處,為此伊曾報警處理;另電池1 顆係伊所購買,而操 作電腦板3 片則為先前因自家挖土機發生落海工地事故所換 裝下來的,已經泡過水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並 非來路不明之物品,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經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沙灘車各1 輛、挖 土機專用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均為警於106 年6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兄弟營造」所承租之臺 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內所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2 頁、本 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 紙、106 年6 月9 日偵查報告1 份(警卷第16至 20、22至26、28至32頁、偵卷第17至19頁)、土城派出所 107 年9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警卷第14至 15、21、27頁)及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5張(警卷第 44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為告 訴人己○○所有,於106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中路遭竊;沙灘車1 輛為告訴人即偉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總經理特助丙○○所有、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則為偉倡公司所有,均同時於同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排水溝與鹿耳門 溪交界之偉倡公司工地遭竊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己○○於 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7頁反面)、丙○ ○(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暨偉倡公司工地主任丁○○(警卷第8 至9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偉倡公司挖土機班班長庚○○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證述明確,且有挖土 機零件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6至43頁)、己○ ○及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33至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3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志明電機行」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5 年間,因為被告的挖土機在彰化王功漁港工作時掉入海 中,我曾經幫被告修理挖土機,當時被告有3 台挖土機輪 流沈入海中,是在海邊砂地作業時沒有操作好就翻入海中 ,挖土機有關電線、電路、電子類的東西我都拆回來修理 ,因為泡過海水會鏽蝕,要全部拆開將電線細部分開清洗 整理;3 台挖土機的電腦都壞掉,所以換裝舊的整新品, 電腦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被告提供的電腦來源 ,換下來的電腦就都由被告拿走了,泡過海水的電腦不管 如何整理一定會有痕跡,不可能完全看不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68至73頁)。參以證人即當日搜索「兄弟營造」之員 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兄弟營造」空 地處找到好幾片挖土機的電腦板,被告表示他以前有包工 程,怪手曾掉到海裡,其中確實有2 片電腦板鏽蝕很嚴重 ,但是其餘的電腦板都沒有鏽蝕,所以我們沒有扣那2 片 鏽蝕的電腦板,我們只扣新的電腦板,後來偉倡公司派人 來看,也表示他們失竊的型號與現場扣到的型號一樣,因 為偉倡公司的人確認扣到的電腦板就是他們的,所以就發 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偉倡公 司總經理特助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在「兄弟營造」空地處所查獲的挖土機電腦板是我們偉 倡公司的失竊物品,我們有叫電機人員來裝電腦,可以裝 在我們的挖土機上,每部挖土機的電腦都不一樣,假如不 相容是無法裝在我們的挖土機上,而且工地主任也回報說 那些電腦板沒有泡過海水、裝回去都可以用等語(警卷第 10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證人即偉 倡公司工地主任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 扣到的電腦板領回來後,就裝到我們公司的挖土機上,電 腦裝上去是好是壞司機會講,沒有司機反應電腦壞掉,修 好當時挖土機就可以操作了,裝上去的電腦板沒問題、都 可以使用,挖土機的電腦都不一樣,假如不相容是無法裝 在我們的挖土機上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偉倡公司挖土機班班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方在「兄弟營造」空地處扣到的 挖土機電腦板經我指認確定是我們公司的,因為那些電腦 板上面有剛拆過的痕跡,也都沒有泡過海水,那3 片電腦 板裝在挖土機上面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對照當時搜索現場之員警偵查報告記載:「…2.詢 問嫌疑人甲○○(即被告)陳述所查扣挖土機操作電腦板 有海水侵蝕過,所查扣挖土機操作電腦板是他所有。3.當 場所查扣操作電腦板機座都是剛拆解下來,沒有鏽蝕痕跡 ,且與被害人(即偉倡公司)所報被竊電腦板係挖土機PC 300型及PC200型失竊相符,另現場並有鏽蝕操作電腦板警 方並未查扣」(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所稱警方所 查扣並交還偉倡公司使用之3片電腦板,均係自其先前落 海之挖土機上所換裝下來的,均已鏽蝕而無法使用云云, 與客觀上所示該等電腦板經偉倡公司人員裝上挖土機後均 可使用之事實,顯然不同。
⒉另被告雖辯稱:我的電腦板是拆螺絲的,不是用乙炔切割 下來的,與偉倡公司被竊電腦板是被乙炔切割下來的狀況 不符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挖 土機的電腦外殼是用螺絲鎖起來,竊賊是強行把外殼拆掉 ,把裡面的電腦板抽走,電腦的部分不是用乙炔切開的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辛○○則證稱:他們業者怕挖 土機的電腦被偷走,會用鐵片將電腦焊接起來,歹徒行竊 時是用乙炔氧氣切割器把外面的鐵片割開後,將插在裡面 的電腦整個偷走,歹徒並不是切割電腦等語(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 的電腦本來是用螺絲鎖在挖土機上,我們發現的時候,上 面有螺絲被拆除的痕跡,後來我去現場指認時,發現查扣 的3片電腦板有剛拆過的痕跡,所以我可以確定那3片電腦 板是我們公司遺失的電腦板,竊賊是用乙炔割挖土機的座 椅及總泵浦螺絲,不是切割電腦,電腦是用拆轉螺絲的方 式偷的,只是表面板子外面的螺絲用切割的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觀諸警方在「兄弟營造」空地處所 查扣之電腦板四周確實有剛拆過之圓形螺絲鎖痕,顯非遭 乙炔切割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0、53頁) ,顯見偉倡公司遺失之挖土機電腦非如被告所言係遭乙炔 切割,而係以拆除螺絲之方式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
⒊而被告前於偵查時原稱電池是跟「志明電機行」購買,並 提出估價單1 份(偵卷第27、28-1頁,下稱A 估價單), 然細繹A 估價單所列清單內容,並無「電池」品項;嗣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另一份估價單(下稱B 估價單 ,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稱先前因尚未找到B 估價單, 故以同樣由「志明電機行」開立之A 估價單充之,此次提 出之B 估價單方為向「志明電機行」購買、記載有「電池
」品項之估價單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乙○ ○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105 年間我幫被 告修理掉到海裡的挖土機時,沒有幫被告換過挖土機的電 池,電池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帶來的,應該是被告自己拿新 的電池來請我幫他換上去,因為泡過海水的電池就無效了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志明電機行」未曾出 售電池予被告;再被告嗣後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審理時 復改稱:電池不是跟「志明電機行」購買的,我不確定B 估價單記載之「電池」是否為本案扣案之電池,乙○○既 然說他沒有換,那就不是跟他買的,而且因為過太久,很 多電池換來換去,我也不曉得扣案的電池是何時買的云云 (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並非真實;再參 酌證人即被告員工張維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6 年6 月6 日下午,我整理「兄弟營造」空地處的貨櫃屋時,發 現一顆新的挖土機專用電池(統力電池,即本案警方扣案 之電池),我問被告電池的來源為何,被告說是他花錢買 回來的贓物,但我不知道他是開玩笑還是講真的等語(警 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就此雖辯稱:我 是跟張維顯開玩笑的,因為他工作很懶散,如果跟他說東 西是贓物的話,他會比較勤快云云(偵卷第28頁、本院卷 第213 頁),然衡情欲使員工工作勤快,而向員工表示購 買贓物,而使自身有招致刑名之風險顯有違常理;況考量 被告就該顆電池之來源語焉不詳、說詞反覆,業如前述, 更顯見被告所辯難認為可信。
⒋又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 方在「兄弟營造」空地處查扣的沙灘車1 輛是我自己的, 該輛沙灘車連同挖土機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等物, 都是在偉倡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排水溝與鹿耳門溪 交界處工地失竊的,沙灘車的輪胎原本是好的,但警方找 到時前輪的輪胎已經壞掉,應該是硬拖的關係導致輪胎爆 胎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證人丁○○亦證稱:106 年5 月30日上午,我們發 現偉倡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排水溝與鹿耳門溪交界 處的工地內,由丙○○保管之沙灘車1 輛、偉倡公司所有 之挖土機專用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等物同時失竊等 語(警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調工地及沿路的監視器後, 發現該輛自用小貨車於106年5月30日自偉倡公司工地內, 載運沙灘車從安南區土城一直開到永康區中山南路並進入 「兄弟營造」空地內,才鎖定被告涉案,後來我們勘查現
場時發現自小貨車的車牌被拔走了、噴在車斗旁的車牌號 碼字樣也被塗掉了,沙灘車用木板蓋起來,偉倡公司的人 員也確認那些東西是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72 頁反面);再對照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檢附之資 料暨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107年9月 8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偵辦員警經調閱沿路路口監 視器,發現竊嫌先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後,再先後分別於106年5月29、30日 2次前往偉倡公司工地內,其中第2次(106年5月30日)更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載運沙灘車後離去,並前往 被告之「兄弟營造」空地處,而該輛自用小貨車及沙灘車 進入該空地後未曾出來,嗣經員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停 放在「兄弟營造」空地處之該輛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拔除 、車門旁之車牌字樣業遭塗改湮滅,另以塑膠帆布覆蓋沙 灘車(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偉倡公司其餘遭竊的挖 土機電池、操作電腦板等物品,亦確實與上開自用小貨車 及沙灘車等一同為警方在「兄弟營造」之空地處所查獲, 且該等物品經偉倡公司人員確認無誤發還等情,均業如前 述,是堪認上開物品確均於106年5月底,在偉倡公司工地 內一同遭竊。
⒌被告固以其曾主動報警而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 然上開物品均係106 年5 月底一同進入「兄弟營造」空地 內之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之手寫筆記影本內容:「 …路上看看等看到路上好多螃蟹而我們在邊開邊抓也不錯 玩等後去附進加玩而工作賺等後需要開貨車去加班等回來 停車場而檢一下貨車等看到有一顆衛星定位器黏在車上後 我們就感覺怪怪的…」(偵卷第18頁),對照被告係分別 於106 年6 月3 日晚上11時2 分許始撥打110 報案、同年 月7 日撥打電話至永康派出所等情,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 表1 份及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參(本院卷第 28、31頁),再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兄弟營造」空地內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有去聲請搜 索票,我不知道有沒有開出來過,但是第一次跟第二次停 放地點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被告亦自 承:我每天都會巡「兄弟營造」的空地,因為那幾天有下 雨,而且該輛自用小貨車玻璃破掉,所以有用帆布蓋起來 ,因為我的車子每天都要移來移去,我每天都會去停車場 ,所以我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見被告 相當清楚該輛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兄弟營造」之狀況為何
,亦堪認被告原本確有欲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之意圖,俟 發現車輛上裝有衛星定位器後方始作罷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至被告雖稱應係「小陳」以帆布覆蓋該輛自用小貨車( 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前既表示無法聯絡到「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衡情被告 既借款10餘萬元予「小陳」,竟不知「小陳」之任何聯絡 方式或年籍資料,已與常情有違;且縱確如被告所言,係 「小陳」覆蓋帆布在該輛自用小貨車上,更可認「小陳」 應可隨時進出被告經營之「兄弟營造」空地處,則被告所 稱無法與「小陳」聯絡云云,更屬虛妄,亦顯見被告所辯 前後矛盾,並無足採。
(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並參酌相關證人 證詞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明知「小陳」載運而來、放置 在「兄弟營造」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1 輛、沙攤車1 輛、挖土機專用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之事實為真。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 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被告應僅係 單純自「小陳」處收受贓物,並無以「小陳」前積欠伊之 10餘萬元債務抵充之意思,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案自得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小陳 」載運而來、放置在「兄弟營造」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沙攤車1 輛、挖土機專用電池1 顆及操作電腦板3 片,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
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 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 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再衡酌上開自用小貨車、挖 土機電池及操作電腦板等物,分別業據告訴人己○○、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至 34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目前從事挖土機出租及代工挖土、月收入約數萬 至10幾萬元、需撫養阿嬤及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