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勳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810號、105年度偵字第8233、17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勳係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 號之29,下稱瑞盟保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對不 特定人招攬保險,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 並提供保險公司委託代收保險費及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等相 關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招 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康麗惠、王鶯娟、徐翁月麗、邱士夫、陳 育萱、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等人,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朝陽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收取康麗惠等人欲 以自己或親友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 示之保險,而匯入瑞盟保經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保險費後 (被害人、被保險人、保費交付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楊承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未依所招攬之內容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並繳交保險費, 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悉數侵占入己。嗣 因附表二編號3-1、9-3所示之被保險人王信仁、廖順晶發生 保險事故未能獲取保險理賠,及康麗惠、黃炯誌等部分投保 人於繳付保險費後遲未領取保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炯誌、張錦蘋、康麗惠、王鶯娟、廖昭英、黃熠靚、 廖順晶、岳慶輝、岳佳緯、岳芳如(共同告訴代理人林祐任 律師)、蔡名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石南輝、黃韋樺、盛志鉉、費鴻爵、康麗惠、徐翁月麗 、邱士夫、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之警詢(含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石南輝、黃韋樺、盛志鉉、費鴻爵、康麗惠、徐 翁月麗、邱士夫、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曾於警詢及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楊承勳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育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育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 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證人陳育萱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陳育萱於本院審理時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足認陳育萱經傳喚已無法到 庭。又陳育萱於接受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依現存卷證亦無 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本院審酌其前揭證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6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 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勳固坦承係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未 代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自己或親友為被保險人)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完成各該保險,部分保險並已收取 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下:⑴ 雖曾代表瑞盟保經公司向友邦人壽洽談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 -1至3-7及9-1至9-5 所示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 與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但最後因招 攬人數不足與未能收足保費,無法達成投保最低人數,以致 該二保險契約無法成立;⑵並未收取康麗惠如附表二編號1 、4、6所示之保費,雖有收取康麗惠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 (僅收取51,772元)、5、3-2、9-1 所示之保費,但未完成 投保事後即已歸還;⑶雖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1、3-5、7 、8、9-2、9-5、10、11 所示被害人所繳付之保費,但事後 亦已全部歸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保費係由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公司》先行代償 );⑷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3-6 所示之保費 係由瑞盟保經公司之從業人員張寶華、費鴻爵、陳育萱及石 南輝所招攬,因不知他們事後有無處理,另不知被害人之個 資,所以無法還款;⑸如附表二編號3-7、9-3保險所示已轉 為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上開情形詳如附表二「被告 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⑹如附表二編號3-2、7、8 所 示之保費應扣除佣金;並無侵占前述被害人保費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瑞盟保經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 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理賠申請等相關服務為業,於101年11 月至103年4月間,招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自己或親友 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朝陽人壽、友邦人壽、全球人壽 、第一金人壽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向各該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費(除編號1、4、6未收取,編號2僅收 取51,772元外),如附表二編號3-1、3-5、7、8、9-2、9-5 、10、11所示被害人所繳付之保費,而上開保險均未完成有 效投保,被告事後已部分歸還(詳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 期及金額欄」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財政部有關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謂:『本契約所稱 「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 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 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而觀諸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邦人壽 團體定期健康險之投保名冊,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部 分被保險人人數已達68人,而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 部分被保險人人數則有20人(見警卷第58至66頁、91至98頁 ),投保人數均已逾前述財政部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所稱團 體為五人以上之標準。再者,證人即代表友邦人壽與被告洽 談前述二團體保險之承辦人杜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及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是被告代 表瑞盟保經公司與伊所談成,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是 公費件,只要有5 人以上的團體就可簽約生效,而系爭友邦 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是自費件,有一定人數之核保門檻,這 二個保險因都已達到基本人數門檻,所以友邦人壽同意保單 成立先核發保險證給被保險人,而在核保之行政實務上,並 不會去審核投保名單是否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至27頁)。準此,依前述財政部有關團體保險單 示範條款、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邦人壽團體 定期健康險之投保名冊及杜典諭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前述 二保險已達投保之基本人數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因招攬人數 不足與未收足保費,無法達成投保最低人數,以致該二保險 契約無法成立乙節委不足採。
㈢、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 所示康麗惠所繳付 保費部分:
康麗惠所繳付上開保費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以匯 款方式至瑞盟保經公司之郵局帳戶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予被 告,被告均未依約投保所承攬之保險,答應要退還保費,嗣 後亦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歸還部分之保費,至103年10月29 日止僅 歸還共計199,772元,尚積欠232,906元,而於103年3月25日 前因被告尚有250,760元未還,曾於103年5月1日開立二紙總 額為25萬760元之本票(103年5月12日10萬元、103年5月26 日150,760 元)保證要還,此業據康麗惠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並有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本票2 紙、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楊承勳簽立之還款證明書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1至90-14 頁、第164至168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以康麗惠所 繳付之保費總額為432,678元,扣除依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
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歸還保費之金額,確尚 餘25萬餘元未付,倘被告未全部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4 、6所示之保費,又何需分期歸還上開款項,並簽立2紙計25 萬760 元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觀以康麗惠與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之Line通話紀錄,康 麗惠問:「收保費未承保有宏泰人壽189936元(我的159936 元,我女兒30000元),朝陽人壽我的95850元,國華人壽98 012元(我的60792元,兒子20824元,女兒16396元),中國 人壽37974元,退友邦團保1.2.3.月保費13760元共435532元 ,現在還有192760元未退給我,請立刻匯給我」;被告回: 「老師我八點半打給妳」;康麗惠問:「先傳給我讓我知道 何時拿到錢」;被告回:「三月五日可以嗎」;康麗惠問: 「192760元一次給,先開本票給我」;被告回:「好」(見 偵卷一第192頁)。則以被告與康麗惠間上開Line 相互對話 內容,被告亦坦認已收取康麗惠所稱之上開保費。準此,依 前揭康麗惠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2 紙本票、還款證明書及 被告與康麗惠之Line通話紀錄互核以觀,與康麗惠證述之情 節相符,被告辯以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之保費 ,編號2部分僅收取51,772元等情不足採信。㈣、如附表二編號2、5、3-2、9-1、3-1、7、8、9-5、10、11所 示保費部分:
此部分保費被告稱嗣後雖已陸續還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5、3-2、9-1僅還部分款項業據康麗惠證述如前,編號8陸 續還款至剩45萬元後,由新安東京產物公司理賠,詳如附表 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與「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 及日期欄」所示)。然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 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因瑞盟保經公司自簽訂後未繳付保費 ,經友邦人壽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 日通知該 二份團體保險自始無效,此有友邦人壽團體保險終止通知書 、契約取消通知單及106年7月3日TCS106062號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7頁背面、第90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張錦蘋、謝天富透過瑞盟保經 公司向宏泰人壽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GTL )、團體重大 疾病提前給付(GDDR),因保費未繳,保單自始無效,亦有 宏泰人壽106年7月11日宏壽多元字第1060000599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餘部分被告則於收取保費後 未為被害人向各該保險公司完成投保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觀以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被害人稱 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期間相互比較,被告自收取 保費開始迄還款為止,至少皆已逾六個月以上,甚有部分已
過年餘,又大部分還款之期間係在友邦人壽前述自始無效終 止通知之後,衡以保險實務要保人在繳付保費時,承攬之業 務員通常會即時交付送金單或繳款證明予要保人,並將要保 人所填寫之投保相關資料送回保險公司進行核保,如經核保 通過保險契約則溯及自要保人交付保費時生效,縱核保前如 發生保險事故,只要核保通過要保人仍能獲取理賠,此舉純 為保障要保人之保險利益而設,被告身為專業保險經紀人, 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收取保費後,除未迅即完成要保人 所託之投保外,竟無故長期持有該等保費而不主動退還,被 告所為與其專業知識有違,難認其無侵占之意圖。又系爭友 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業經友邦人壽於102年12月10 日通知自 始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當知之甚詳,而如附表二編號3-1 所 示之被保險人王信仁於103年3月2 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嚴 重傷害(延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據以向被告提出理賠 申請時,已檢具診斷證明書及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 頁),被告非但未告以該契約業已無效無法申請,更反倒於 103年3月14日受理王信仁之理賠申請,甚且書立簽收證明( 見偵二卷第28頁),其為掩飾侵占保費之舉甚明。另如附表 二編號8 所示蔡名雅所繳付之保費,被告雖曾陸續償還部分 款項,但仍剩45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事後該45萬元係透過 瑞盟保經公司之責任保險先向新安東京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此業據證人蔡名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及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127至129頁),益徵被 告確有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是被告縱於此部分事後歸還部 分保費,仍無解於侵占犯行之認定。
㈤、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3-6所示保費部分: ⒈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在瑞盟保經公司擔任 業務員,當了一年之後被告說他有偽造文書的前科不能當負 責人,要伊掛名,這樣業績的佣金會給高一點,因此同意, ,但還是只處理招攬保險,實際負責人仍是被告,雖然在之 前調查局時曾說過公司提款的印鑑私章則由伊自行保管,有 要提領都要經過伊同意確認後才交李雅欣或助理提領,保戶 匯入公司帳戶的錢由伊請人提領出來統一保管這些話,但這 些都是在做筆錄之前被告說伊有大學學歷,不會平白無故當 一個負責人,如果承認不是真的負責人,可能會有官司的問 題,所以才教伊這樣說,伊就照著這麼講,被告也未曾向伊 說過跟股東李雅欣之間有糾紛,公司帳戶及大小章都是被告 自己保管,他若要領錢就可以自己領,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
,並無被告不能動支或使用公司資金的情形,也無公司的錢 被扣起來或被告要領無法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 頁 );而證人張祐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在瑞盟保經公 司工作當業務員,被告在公司負責所有的業務工作,伊僅是 聽被告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另證人 費鴻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瑞盟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 大約於102年9月時離職,公司是由被告一人擔任負責人,並 無其他股東,伊都只對被告一個人負責,後來知道石南輝雖 變成負責人,但也只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是以證人石南輝、張祐綸、費鴻爵上開證述互核 以觀,被告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內之金融 帳戶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負責,並可隨時支領動用乙節堪予認 定,被告雖另辯以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因與股 東間有財務糾紛,保戶匯入公司帳號之款項被股東凍結無法 提領,致無法退還保費云云委不足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所示投保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3-4、9-4、3-5、9-5所示時間,將各該保費匯入瑞盟 保經公司之郵局帳戶內,有各該投保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95 頁),而如附表 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則經陳育萱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 卷一第196 頁背面)。另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曾拿5千元要伊退保費給陳育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足見被告實已收取該筆保費。是縱前揭所示保險經由 瑞盟保經公司之業務員張寶華、費鴻爵、石南輝、陳育萱所 分別招攬,然上開保戶既以前述方式繳付保費投保,該款項 顯已由瑞盟保經公司收受保管,即與各該招攬業務員無涉。 再者,投保人既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保費,瑞盟保經公司之 郵局帳戶即可清楚顯示匯款人之相關資料,而被告為該公司 郵局帳戶之保管支配人業如前述,其以匯款及公司所管理保 存之保戶資料加以核對當可輕易查知隨時還款,是被告辯以 無投保人之個資無法還款顯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寶華欲證明其無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4、9-4 所示之保費,然張寶華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此有送達證 書2紙及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249頁;卷 三第45至49頁),已無從再加調查,附此敘明。㈥、如附表二編號3-7、9-3所示保費部分: 被告此部分雖辯以已改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並未損 及黃炯誌之投保利益云云。惟證人黃炯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2月時舅舅廖順晶發生車禍,住院近三星期,按照保
險單保險期間並未過期,所以伊整理所有資料向被告提出理 賠申請,但被告拜託伊晚點再提出,一直拖到7 月理賠金一 直沒辦法下來,伊自己才直接問友邦人壽,但友邦人壽說伊 未交保費,雖拿到保單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 面至第182 頁)。另本院經向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函詢與 瑞盟保經公司之保險合作,經該會函覆稱:『……二、本會 當年屢屢接獲會員投訴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楊承勳 先生收取保費卻未確實投保,影響會員權益,衍生出諸多糾 紛,本會為避免會員權益持續受損,故於本會網站發出聲明 ,並寄發本會會訊第38期「教育前線報告」,週知會員。三 、本會和瑞盟保經公司國泰教職員責任保險、宏泰團體保險 、友邦團體保險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其到期日如下: ㈠1.國泰教職員責任保險103.10.01到期。㈡2. 宏泰團體保 險103.11.30到期。㈢友邦團體保險103.05.19到期。』,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106年7月17日南市教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與被告所述不 符。被告倘就此部分已改轉其他保險,何以黃炯誌之舅舅廖 順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獲得理賠,且被告亦未提出改投保 後之相關保險證資料交予黃炯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 信。
㈦、至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編號3-2、7、8 所示之保費應扣除退 佣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保費,業經黃炯誌、蔡名雅以郵政 劃撥方式匯款至瑞盟保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此 有黃炯誌、蔡名雅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保費業經康麗惠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102年10月4日批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業務聯繫函所載: 「主旨:黃炯誌第一金人壽保費繳交說明;瑞盟保險經紀人 因內部行政疏失,要保人黃炯誌102年5月繳交第一金人壽富 貴臨門保費41萬,將賠償月息2%於要保人黃炯誌並於102年 10月20日前完成投保動作」,另有被告簽發面額41萬元之本 票(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面);被告於同日批示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業務聯繫函所載:「主旨:蔡名雅第一金人壽保 費繳交說明;瑞盟保險經紀人因內部行政疏失,要保人蔡名 雅102年6月繳交第一金人壽富貴臨門保費70萬,將賠償月息 2 %於要保人蔡名雅並於102年11月5日前完成投保動作」( 見偵卷三第10頁),足見黃炯誌、蔡名雅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保險原本應繳交之保費各為41萬元、70萬元,而 渠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保費予瑞盟保經公司,兩
相比較下,足證黃炯誌、蔡名雅所匯入上開保費時,業已扣 除被告所稱之佣金部分甚明。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費 不含佣金,亦據康麗惠提出前述之還款明細表載明,況以如 附表二編號3-1、3-2、3-5 所示之保險及保費10,320元均相 同,益徵康麗惠提出之紀錄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身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 如全球人壽、朝陽人壽、全球人壽、友邦人壽簽訂保險代理 人合約,代上述保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足見 轉交所收取之保險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業務之便 ,未於收受保險費後轉交各保險公司,竟擅自無故而繼續持 有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不同、被 害人遭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 一編號3-8、14-18所示之侵占犯行,因屬團體保險,各僅為 單一保險契約,應各認係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本應忠實於客戶之委託 ,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 認縱已收取保戶之保費,如能拖延至保險期間屆至無人申請 理賠,或保戶未能積極洽詢自身投保狀況,即能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 職業道德,並使王信仁、廖順晶因發生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理 賠,嚴重損及渠等權益,又犯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態度 消極,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法內涵非輕,應予嚴懲,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暨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 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所示康麗惠;編號3 -4、9-4 所示徐翁月麗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張 錦蘋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3-7、9-3所示黃炯誌所繳保費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3-5、9-5邱士夫所繳付保費部分: 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 所示所收取 之保費部分,尚有232,906 元未歸還康麗惠已如前述,上開 未扣案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至已歸還199,772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 麗惠,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9-4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全部未 歸還予徐翁月麗,此據徐翁月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4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此未扣案之款項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尚有1, 100元未歸還,此據張錦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第175 背面),此未扣案之款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至歸還之104,840 元,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錦 蘋,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計16,512元)、9-3(計11,400元 )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被告除未歸還,亦未轉為投保臺 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已如前述,此未扣案之款項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9-5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其僅 依比例歸還3,800 元,此據邱士夫之妻李婉萍及費鴻爵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是剩餘之10,320元未扣案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至已歸還之3,800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邱士夫,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蔡名雅所繳付保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歸還蔡名雅剩餘至45萬元時,由新安東京產物 公司代償,經蔡名雅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見該 筆款項非由被告所歸還,且仍由被告所保有,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還之236,000 元部分,視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名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陳育萱所繳付保費部分: 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6 由陳育萱 繳付之保費,因保險無效,於106年間由被告交給伊5千元退 還給陳育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9頁),是 尚未歸還之3,428 元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 還之5,000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萱,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3-1、9-2、7、9-5所示王鶯娟、黃炯誌、邱士 夫所繳付保費部分:
上揭部分被告已全部歸還王鶯娟、黃炯誌、邱士夫,此據黃 炯誌、邱士夫之妻李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85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4頁),均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示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 │2、3-2、4、5、6、9-1合計)新臺幣│
│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示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 │1、3-2、4、5、6、9-1合計)新臺幣│
│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1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捌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3-2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 │1、2、4、5、6、9-1合計)新臺幣貳│
│ │ │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如附表二編號3-4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編號9-4合計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3-5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 │9-5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7 │如附表二編號3-6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之。 │
├──┼────────┼────────────────┤
│ 8 │如附表二編號3-7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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