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6年度,4號
TNDM,106,交易緝,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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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澤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2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4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 段安南 高幹118 電桿處之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對向有告訴人周煒傑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該路 段因拓寬工程造成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有高低落差6.5 公分之故(該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朱台雄因道路施工警示設施 欠完善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而不慎摔倒打滑後,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 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煒傑告訴被告王宏澤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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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