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樂天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卓璋
輔 佐 人 張宏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龔品芳
張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2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第 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 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本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該次庭期僅原 告輔佐人到場,原告代表人並未到場,不符前開行政訴訟法 第5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該輔佐人於該次期 日自不得為訴訟行為,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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