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08號
TPDA,107,簡,10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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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號
                  107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曉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4 月1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3 月15日因左腎 捐贈切除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以保 職核字第106031009044號函(下稱A 處分),審查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9 等級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280 日共新臺幣(下同)196,056 元,並於同年 4 月21日核付予原告。嗣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保職失字 第10660193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經重新審查 後,原告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 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溯及撤銷 A 處分,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溢領之失能給付196,05 6 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 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 9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 ,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 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 年4 月18日以勞動 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0 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並未敘明因器官捐贈所造成之失能者,不予核准失能 申請,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



之失能診斷書,原告確實有失能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提供被保險人發生失能事故 ,致影響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經濟生活保障,然失能 事故之發生,必以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 病」,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或復原為前提。而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著「勞工保險條例逐條釋義,普通傷害係指對 身體上所造成之任何損傷,特別指外來力量所造成之損傷, 而導致損傷之原因與執行職務無關;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對職業傷害之定義, 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23 條並規定被保險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 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普通傷害,應指因外來、突發、立即 、非本意之客觀事件及與執行職務無關致使身體遭受之傷害 。原告左腎切除之失能係因「捐贈」所致,為出於自願,並 非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所致,自不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之請領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8 條、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A 處分,並以原處分限 期命原告返還系爭失能給付,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原告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106 年 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106 年3 月15日因左腎捐贈切除之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A 處分審查認 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9 等級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共196,056 元,並於106 年4 月21 日核付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 至8 頁)。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經重新審查後,原 告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溯及撤銷A 處分 ,原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繳納系爭失能給付,原處分並 於同年6 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9日向勞動部爭審會申請審 議,經爭審會於同年9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 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 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 於107 年4 月1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該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



分卷第13至15、17至20頁、審定卷第8 、15頁、訴願卷可閱 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法規未限制 器官捐贈不得請領失能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 左腎,得否申請失能給付;㈡、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A 處 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左腎,不得申請失能給付: ⒈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按一定 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補助(參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保險 給付,並由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 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 用之收益所成立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參同條例第66條), 足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踐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及社會福利 國原則,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建立之制度,立法機關自得衡 酌勞工保險政策、社會安全制度、勞工權益、社會整體資源 分配及國家財政能力等因素,決定何種保險事故應為保險給 付。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既已明定「遭遇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始得請領失能給付,依上開 說明,被保險人自僅在「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時,始取得公法上權利,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⒉又勞工保險固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與自願性參加之商業 保險迥異,惟因其仍屬「保險」,故仍以「保險事故」之發 生作為保險給付之前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1 款將 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給付均列為「普通事故保險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即明。再對照保險法 第131 條傷害保險之規定,第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第2 項則明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勞工保險既仍屬保險,且各項保險 給付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則依整體法律體系所建立保 險事故給付之基本原則,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另將「罹患普通疾病」列為請求失能給付之原因,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指之「普通傷害」,當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不包含自願性器官捐贈所致之 傷害。
⒊況保險制度係為因應不確定之危險而生,如危險已發生、確 定不會發生或操之於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即非保險所欲填補 之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亦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 ,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其旨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主 決定而為之故意行為,益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不包含 被保險人得自主決定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而非屬不確定危險 之器官捐贈情形。原告一再主張法律未排除器官捐贈不得請 領失能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左腎切除既係因自願性 捐贈所致,並非源自於不確定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遭遇」普通傷害之情形,不得請領失 能給付,被告前以A 處分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原告系爭失能給付,自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無疑。
㈡、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A處分:
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 定有明文。A 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得否以原處分予以撤銷,端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明定,按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謂之「 遭遇普通傷害」,由不同法律間整體體系所建立之基本原則 、勞工保險條例本身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已可清楚得知 不包含自願性器官捐贈之情形,則原告縱使非明知A 處分違 法,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依前開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
⒉另衡酌失能給付發給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A 處分之撤 銷至多僅侵害原告個人私益,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撤銷反 而係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維持社會保險之健全運作,故A 處 分之撤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列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合法。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左腎,不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遭遇普通傷害」之情形,不得請領失 能給付。被告前以A 處分發給原告系爭失能給付,要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復因原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撤銷A 處 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故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合 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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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