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95號
TPDA,107,交,39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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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曾烱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106年12 月20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內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 及106年12月24日檢具違規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 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先後於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1月 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填製北 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 月29日前、107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 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 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 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48-AS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停車位置為5米寬的雙向道巷子,交通流量 小不太會影響交通。107年4月17日聽廣播時得知高雄也有一 位民眾機車併排停車申訴改裁罰600元。原告被罰4,800元實 在吃不消,罰款也已繳完,懇請從輕裁罰。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 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併排於道路得行駛之範圍內,鄰 近路側停放之小客車而停放,車身已占據部分車道之範圍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拍照時系爭機車車上無人, 並無駕駛,系爭機車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系爭機 車該停放之狀態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無疑,又原告確係系 爭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為證,自應對該違規向原告施 以裁處,並無疑問。
(三)至原告主張廣播中聽聞裁罰金額可變更為600元云云,實 則交通違規裁罰額度之多寡,裁決機關原則上皆係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決定,該 基準表寓有統一裁罰標準,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個 人因素或其判斷標準不同,而使同樣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 流於恣意,而使法律效果產生突襲之目的,故行政機關以 該基準表決定裁罰額度,實屬有據,且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所肯認,容先敘明。而本件違規行 為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行為,按基 準表之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鎖定之處罰額度,不 論車種及到案之時間,均處2,400元,並無600元之罰則, 而未達上開統一裁罰標準之目的,除非有個案特殊之情形 而應例外行使個案裁量權,否則自亦不容裁決單位自行變 更處罰之額度,而本件違規之情節與原告所述之事由,並 無任何應行使個案裁量之因素,是本件仍應依基準表所載 之額度裁處之,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 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 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 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併排停車 ,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 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 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 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106年 12月20日9時38分許,有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內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分別於106年11 月28日及106年12月24日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系爭機車確實併排 於路側停放有小客車之地點而停放,車身占據車道可行使 之範圍,又車上並無人駕駛,且系爭機車處於熄火而未能 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有該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5月16日北市警 文二分交字第107315559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及107年 9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3295號函(本院卷第65 頁)、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本院卷第69-70頁)、機車 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1頁)足憑,原告亦不爭執併排停 車之事實,顯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是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憑。
(三)原告稱其停車位置為5米寬的雙向道巷子,交通流量小不 太會影響交通云云。惟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 ),明顯可見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併排停車」,將迫 使原可正常行駛於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 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機車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 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會讓行人造 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撞之危險,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



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原 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原告竟仍以地點為5米寬的雙向 道巷子、交通流量小併排停車不太會影響交通為由,於前 揭時、地,恣意將本案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已停 放道路小客車之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巷道之寬度減 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 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 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是原告僅為自 行衡量,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違規「併排停車」,其所 辯自屬毫無足採。另外,本件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處罰額度,不論車種及到案之時間,均處2,400 元,並無600元之罰則,且現行交通法令,無因負擔過重 ,得減輕或免責,故原告所稱107年4月17日聽廣播時得知 高雄也有一位民眾機車併排停車申訴改裁罰600元,原告 被罰4,800元實在吃不消,罰款也已繳完,懇請從輕裁罰 云云,並無理由。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共4,8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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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