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49號
TPDA,107,交,249,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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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9號
             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漢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裁
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往寶元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寶元路口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與寶元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 到案。因原告拒簽拒收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 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嗣原告以107年3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 ,並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裁字8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闖紅燈,原告在路口 轉為紅燈以前就已經經過停止線,原告當時車速很慢,監視 畫面沒有拍到原告於紅燈時才穿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於中興 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違規闖紅燈,為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的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主張以 慢速於紅燈之前即已通過停止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的違規事 實。詳如以下說明。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警用行車紀錄器光碟、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舉發機關107年4月 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8755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 機關107年7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37972號函、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85頁、 91至95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吳耀宗到庭證述在卷,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紅燈之前即已通過停止線,時速僅14公里, 被告並未錄得原告於紅燈後始闖紅燈的畫面等語。惟查: 1、中興路方向號誌與寶元路方向交通號誌的燈號轉換會有 1秒鐘均同時顯示為紅燈,此可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 供的隨身碟畫面顯示:「…在中興路號誌轉為紅燈後再 大約過1秒後,寶元路號誌才由紅燈轉為綠燈。」。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耀宗庭提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警車行駛於寶元路上往中興路方向,寶元路 口為紅燈,12秒時寶元路紅燈轉為綠燈,警車開始起步 往前要右轉,速度緩慢,17秒時警車尚未轉正到中興路 ,畫面左方出現原告車輛沿著內側車道通過中興路與寶 元路路口,接著停等於中興、寶慶路口紅燈,證人車輛 亦停等於原告車輛右側…」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可證於寶元路方向號誌轉綠燈後5秒,原告才駕 駛系爭車輛經過中興路與寶元路口。若再加計前述1秒 鐘中興路與寶元路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的時間,則原告至 少是在中興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6秒鐘後始通過中興路 路口而闖紅燈。
2、警用行車紀錄器雖未拍攝到原告於中興路方向號誌紅燈 時駕車經過停止線,但警員吳耀宗已證稱當場目睹原告 駕車闖紅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吳耀宗 又證稱:「我綠燈,對向一定是紅燈,且原告有行車記 錄器,為何不提供。」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



原告陳述車速很慢,但影片中綠燈5秒才通過,寶元路 與中興路都是紅燈約2-3秒,通常變換燈的設計是3秒, 如果再加上警員的5秒綠燈,也就是說中興路紅燈的秒 數已經至少有7秒之後,原告才通過路口,被警用行車 記錄器拍到。」等語。以證人吳耀宗當時坐在警車駕駛 座,現場路況為天氣晴,並無障礙物或視線不良之情形 ,可以直接看到原告闖紅燈,且經本院勘驗警用監視器 畫面予以確認,應無疑義。原告雖稱其以時速14公里慢 速通過、監視器未拍到原告於紅燈時駛過停止線等語, 惟無論原告是以何種速度通過路口,原告闖紅燈之事實 已甚為明確,且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證明方法不是只能以 監視器畫面做為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 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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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