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9號
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士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年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麥帥一 橋下層橋面南京東路5 段引道往松山區方向,而該處經警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2月6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經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 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被告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 第24條規定,於107年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 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下層橋面南京東路 5 段引道往松山區方向,因當時車內對外視線昏暗,僅見路 旁有交通錐而誤以為係道路施工,未注意有酒測攔檢之告示 ,且員警攔停之指揮棒手勢亦不明確,遂誤認為施工人員, 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意思;復原告車輛當時之時速祇40至 50公里,員警有足夠時間可趨前攔下原告車輛,但員警卻捨 此不為,反逕自舉發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實不符比例原則 ;況原告並無飲酒或刑事犯罪紀錄,當無拒絕酒測或規避攔 檢企圖,自難謂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於 執行本件酒測攔檢勤務時,確有依勤務規劃擺設交通錐縮減 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並以指揮棒明確 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輛卻以很快車速下麥帥一 橋,並繼續向前逕自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 誤。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對原 告為本件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麥帥一橋下層橋面南 京東路5 段引道往松山區方向,而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出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臺北市麥 帥一橋下層橋面南京東路5 段引道往松山區方向,既經警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若原告見狀卻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之違反,被告即得據以裁罰。
㈢且參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麥帥一橋南京東路5 段引道往松 山區方向,經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 牌,而該「酒測攔檢」告示牌具有發光功能,且擺放在交通 錐縮減車道口明顯處,復執行員警身著反光衣、手持指揮棒
,並以手勢指揮通過檢測處之車輛,足以使往來車輛一眼望 之,因而行經車輛均能依員警手勢停車接受稽查,具有告示 效果。反而是原告車輛於行經檢測處時,經員警手持指揮棒 呈水平方式揮動,示意停車受檢時,原告車輛竟快速通過而 未停車,並經員警大喊「停車」仍不為所動,再經員警駕車 上前追趕未果,此據本院勘驗屬實;種種事證顯示,原告車 輛於行經檢測處時,其見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不僅未予停車 ,更以快速通過方式,其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勘以採信。
㈣雖原告表示其係誤認員警為施工人員,該處為施工處所,並 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但該處明顯可辨識為檢測處所, 員警並有明確指揮車輛停車受檢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既 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本身生理、心理又無明顯缺陷,不 存在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原告自車內 便可察見道路上有擺設交通錐及人員引導,自不存在因車內 視線昏暗,無法辨別之情形,其空言推詞稱係誤認乙節,顯 然悖於社會常情,不足採信。復本件員警於原告車輛拒絕停 車受檢駛離後,猶駕駛警車上前追趕未果,員警已善盡其行 政責任,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當屬有據。至原告己身先前素 行為何,因本件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存在, 自無解於其違規行為,委無可取。
㈤是本件員警在臺北市麥帥一橋下層橋面南京東路5 段引道往 松山區方向,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明 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即原告卻拒絕停車 受檢,反逕自駛離檢測處,經員警駕車上前追趕未果,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本件裁處,核屬適法。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第24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