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7號
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北新路行駛,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1時15分在新 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力行路口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掣單舉發,並載 明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4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於107年4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新路行駛,行經北新 路與力行路口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綠燈下方不 前進也不直行,以我們開車慣例,有警察在以警察指揮為主 ,前面白車變燈左轉,我超過停止線,我看白車左轉就跟著 左轉,跟著警察的指揮,警察開單說不服可以申訴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於北新 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違規左轉往力行路,為舉 發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主張綠 燈時系爭車輛已過停止線,因為對向車道有警車,且前車紅 燈可以左轉,表示是依警察指揮,所以就跟著左轉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闖 紅燈是否是依警察指示而為。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 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原告對於當時在北新路與力行 路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始左轉一情並不爭執,亦經在場目睹 原告闖紅燈經過的警員證述在卷,且有舉發單、舉發資料查 詢、舉發單位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124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 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7、30、31、36、3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並非依警察指示而紅燈左轉
⒈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依警察指揮始左轉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黃韋喬到庭證稱:「當時都已經是變燈 之際,我也停下來,對方也停下來,原告說白色小客車就 我看到已經轉過來在路口處,看著綠燈,路口沒有左轉號 誌,白色小客車是變燈之際轉過去的,與原告明顯闖紅燈 是不同的。」、「(我坐在)駕駛座,原告的車輛在白車 後面,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是否已經超過停止線,即 便已經超過停止線,但是變燈了對向車輛也在走,原告不 可以再左轉。」等語,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當時警車有什麼 樣子的指揮交通動作,讓原告認為是在路口指揮交通?原 告答稱:「這是開車的慣例,當天也下雨,溫度是12度, 且中午十一點半,肚子也很餓,警車停在紅綠燈下應該是 在交管,我認為是警察在管制,我不太清楚,我跟警察異 議時,也問他如何處理,他說就申訴。」,證人對此則答 稱:「我當時是服巡邏勤務,不是交管勤務。」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當時證人黃韋喬正坐在警車 內於號誌換燈之際準備停等紅燈,並沒有在現場指揮交通 的動作,而原告僅因前車於換燈之際左轉,原告於換成紅 燈後仍闖紅燈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前述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⒉證人黃韋喬雖為舉發原告違規的員警,惟其係就親身經歷 所為證述,且當時所在位置是在原告對向車道,坐在警車 內,於換燈之際準備停等紅燈,可證其對燈號之變換所述 應無虛假,且證人黃韋喬也證稱因為坐在警車內,所以無 法判斷原告車輛是否已過停止線,可見證人所述與常情相 符,並無刻意造假定要誣陷原告之情形,況當時確實有前 車於換燈之際左轉,證人黃韋喬並未予以舉發,而是舉發 後車也就是原告的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綜觀證人黃韋喬前 後證述內容,實足以證明其所述即為當時所目睹之交通違 規行為,且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證述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其他可懷疑證人本身證述 不實的品格證據存在,因此,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原告確係見北新路號誌顯示紅燈而左轉,故原告行駛在 北新路,於北新路紅綠燈號誌尚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 口逕行左轉力行路,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事。
⒊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1 日前,復經被告於同年4月2日裁決等節,有系爭舉發單、 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1242號函、 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4頁),堪認原告 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 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力行路,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