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8年度,477號
TPDV,98,審司,477,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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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孔德惠即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請求撤回其清算之聲報,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卡 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底信用破產,負債大於 資產,98年間申請解散,請求撤回清算之聲報等語。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 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 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 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3、4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 用之。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未依法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法定清算人如怠於執行清算職 務,係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利害關係人雖無聲請法 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 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另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報,或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無須為「准駁 聲報」之形成裁判,至一般清算人於聲報時因不具備法律所 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乃因清算人聲報是否「合法 」,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31條 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 30之1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 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是有



關公司於解散、撤銷許可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時,清算人 即應依前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如有未依 法聲報者,除得上開規定處以鍰罰,法院亦得基於對公司清 算事件之監督權作用,對怠於聲報清算之清算人命其向法院 聲報。況法院就公司清算事件所為准予備查,其性質上僅為 觀念通知,備查目的僅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該備查性質 與所陳報效力事項無關。如就備查事項准予「撤回」,除與 上開所述備查之性質不符外,法院一方面准許其撤回聲報, 另一方面卻得以清算人未依法聲報而依公司法第83條第4條 規定處以罰鍰(此因撤回視同未聲報),則法院准予清算人 撤回聲報將陷清算人於違法之狀態。抑有進者,清算事務攸 關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公司於清算後除經股東審查相 關財務表冊外,並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如可准許清算人任 意撤回,亦損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顯見公司清算事件具有 相當之公益性質,自不宜任由清算人撤回。
三、查,本件銥卡公司清算人孔德惠於98年5月22日以該公司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7月16 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清算人於107年9月19日未具理由向本院 聲請撤回清算,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撤回於法不合,自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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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孔德惠即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