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蘇敏慧
被 告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薛銘鴻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吳碧雲
李東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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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誤 寫│更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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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或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或被告│
│第一│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應給付│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應給付│
│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 │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萬零│
│ │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 │原告代為受領。」 │為受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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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如附表三所示或被告王宣│「如附表三所示或被告王宣│
│第二│仁或被告李東興應給付行政│仁或被告李東興應給付金融│
│項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
│ │幣壹拾壹億貳仟貳佰零參萬│壹億貳仟貳佰零參萬肆仟捌│
│ │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
│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 │告代為受領。」 │受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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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第五│臺幣伍億肆仟萬元為被告王│臺幣伍億肆仟萬元為被告王│
│項 │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
│ │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
│ │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
│ │宣仁或被告李東興供擔保後│宣仁或被告吳碧雲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
│ │、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
│ │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
│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
│ │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 │假執行。」 │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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