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李美櫻
代 理 人 吳式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7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