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多次,其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 畢。詎不思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 二時許,駕駛其母親徐劉英所有牌照號碼為M8-三四0二號自小貨車,在彰化 縣田中鎮○○路○段五○七號戊○○所經營之正新超市,趁戊○○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戊○○所有內含硬幣新臺幣數百元之電動玩具機具三台,得手後,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中一部電動玩具機具寄放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三十 三之六號賴梨雪處,另一部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擺放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段六二七號蔡傳所經營之長春茶行營業,並告知蔡傳,如有人玩,再 分帳,餘一部電動玩具機具則置放在其住處倉庫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前,利 用乙○○駕駛牌照號碼KA─五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於下車時未熄火,但人於車 旁而未及抗拒之際,搶奪該車,得手後旋為乙○○發覺,乙○○即拉住該車之後 車廂擾流板,並趴臥行駛中之車輛上,欲阻止甲○○,詎甲○○因防護贓物,竟 另行起意,除加速駛離外,沿路並以甩尾、緊急煞車之方式,欲擺脫乙○○,復 對於乙○○要求停車讓其下車時,猶不停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 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三六號前,甲○○因見該處有警車巡邏,乃逆向超速行駛 ,惟因閃避不及,遂撞及林欽淵所駕駛牌照號碼BI─六七五六號及由簡錦富所 駕駛牌照號碼AJ─五七九一號之自小客車,乙○○受該撞擊,先彈撞至另部車 輛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左臉撕裂傷及左側鎖骨中 段骨折等傷害,甲○○始當場為警捕獲,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及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載走戊○○所有之電 動玩具機具三台,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中一部電動玩具機具寄放彰化 縣溪州鄉○○村○○路三十三之六號賴梨雪處,另一部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 日擺放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六二七號蔡傳所經營之茶行營業,餘一 部電動機具則置放在其住處倉庫內,暨於前開時、地開走乙○○所有之右述自用 小客車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弗承有搶奪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前述電動機 具因故障,故戊○○之配偶丁○○打電話給伊,要伊載回去修理,另伊開走乙○ ○之自用小客車,係因伊所有之皮包遺忘在火車上,欲追趕火車,情急之下見右 述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乃予以借用,並無搶奪之意,且伊亦不知乙○○有趴在車 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自承:「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田中鎮○○里 ○○路二段五0七號正新超市搶奪店家所有之三台電玩(麻將大滿貫) 內有台幣硬幣未超過貳仟元」、「:::遂著手搬走該三部機枱駕車匆 匆離去」、「當時我搶奪該三部電玩後隨即載往家中倉庫放置」、「我 一部寄放於蔡傳茶行預備經營用,另一部寄放賴梨雪住處之電玩只是暫 時寄放」諸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猶供承該部分之事實無訛(見偵字第一五六 四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 (二)、證人戊○○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田中鎮○ ○里○○路○段五0七號我所經營之正新超市裡遭一歹徒強行將我店內 擺放之三台麻將台電玩強行搶奪搬走(三台麻將枱內有約數佰元硬幣一 同遭搶走」、「甲○○當時駕駛M8-三四0二號藍色自小貨到我店裡 向我說該三部電玩(麻將枱)是他們公司的,他要載回去(我不認識他 ,該三部機枱是我個人所有,我阻止他不能強行搬走),結果甲○○硬 是將三部機枱強行搬上小自貨車匆匆載走」、「因當時甲○○強行搬走 該三部機台來勢匆匆,面帶兇相,我心裡非常害怕,我不敢阻止,也無 力阻止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田中鎮○○里○○路 ○段五0七號,被甲○○所搶」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 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證稱:「沒有(叫他 去載電動玩具三台),他只跟我說『我要載電玩』,我怕被打所以我不 敢說不」、「無(人看顧),放於牆壁旁,被告去店裡就說要載電玩, 就很快搬上車載走,他掉在地上一張名片,後來我看到才知道他,且人 家要我去報案,後來才去報案」、「沒有(說要將電玩機具拿去修理) ,我係怕被伊打,也不敢阻擋,我之電玩也沒有壞,並沒有叫他載去修 理」、「中午只有我一人在超市,他也沒有說要載去修理,就開車去馬 上搬上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三)、證人蔡傳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甲○○將該台電玩擺放在我店 內」、「沒有人把玩,沒有言明如何分款,只稱到時候開枱時再看情形 分款」、「他用車載去,他說載去之電玩係他所有,說你沒事做,如果 有人要玩就給他玩,放在店內,但沒有人去玩,所以未插電,我問他說 如果沒有人玩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如有人玩就來分帳,但都沒有人 去玩,放在那裡約一個月」(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證人賴梨雪陳稱:「詳細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徐 明忠將該部電玩擺放於此」、「甲○○稱只是寄放於此,所以無人把玩 」、「:::暫時寄放的:::」等情(見上列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 卷第五十五頁)。
(四)、證人乙○○於警訊陳明:「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 我駕駛自客車車號KA-五七七七停在中壢市○○路一六三號前,當時 :::突然發現一名不詳男子:::進入車內,強行將車子開走,我當 時要開車門,無法開啟,甲○○由車內將車鎖住,我跟著車子一邊跑, 後來我雙手拉住車後車箱倒流板,脚踏著車後保險桿,沿路我高喊捉賊 、強劫,並高喊希望竊嫌甲○○:::能將車子停置路邊讓我下車,但 徐嫌並不理會,從中壢駛至龍潭中興路中興加油站前發生車禍才停車, 大約行駛有十公里的車程」、「徐嫌沿路都蛇行想把我由車上甩掉,同 時車速愈駛愈快:::」、「車禍發生時,我本身先撞上對向之來車B I-六七五六前玻璃後又掉落地上,我身上左耳撕裂傷及腦部輕微腦震 盪,同時雙手雙脚多處擦傷」(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九頁),即於 審理中尚陳明前情不移(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 十三頁),而被告於警訊亦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約一時 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前搶奪乙輛車號KA-五七七七 號自小客車」、「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許在中壢市 ○○路一六三號前發現有乙輛自小客車:::我便進入車內將車子開走 ,我發現有人在後面追並高喊著捉賊,後來我發現有人在我所駕之KA -五七七七號自小客後有人用雙手拉住車後車箱倒流板並高喊捉賊,我 因緊張心虛而加速油門不放至龍潭鄉○○路四三六號前發生車禍止」等 情(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五、六頁),由該被告於警訊所述,均未 提及其皮包遺留在火車上乙節觀之,足見被告嗣於偵審中改稱係因伊所 有之皮包遺忘在火車上,欲追趕火車始開走乙○○右述自用小客車云云 ,當係避重就輕之詞,要可認定。至被告及乙○○於警訊固均陳稱該自 小客車已熄火(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六、九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供陳該車尚發動中(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審理 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即乙○○於審理中亦均證稱該車並未熄火(見原審 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係利用乙○○駕 駛該車未熄火而不及抗拒之際予以搶奪,併予敘明。 (五)、至證人丁○○於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伊有打電話叫被告載電動玩具機 具去修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然
此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竟隻字未提,即丁○○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陳明只有一部電動玩具機具壞掉,但被告竟將三部電 動玩具機具均載走,顯與常情不合,再者,戊○○與丁○○係夫妻關係 ,此據彼等陳明在卷,果丁○○確有打電話叫被告載走電動玩具機具, 則丁○○於返家發現電動玩具機具不見,竟未加詢問,實有違常理,本 院參酌戊○○所述,被告有掉一張名片在地上,後來伊看到才知道係被 告,且人家要伊去報案才去報案,但丁○○卻稱係被告到伊家說伊係修 理電玩機具,因此才有被告名片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亦不相 符等情,因認丁○○所言,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此 外,尚據證人林欽淵、簡錦富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 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照片、贓物領據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一五六四號 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乙○○之財 物時,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至乙○○於右述時、地遭搶後,因欲奪回該自用小客車即拉住該車之後車廂擾 流板,並趴臥行駛中之車輛上,欲阻止被告,但因被告加速駛離,沿路並以甩尾 、緊急煞車之方式,欲擺脫乙○○,嗣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三六號前,因 見有警車巡邏,乃逆向超速行駛致肇事而致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雖據乙 ○○陳明在卷,並有右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惟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該搶奪犯行 所致之結果,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固指被告搶奪乙○○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乙○○趴於車上猶以高速行駛,復以緊急煞車、甩尾之 方式欲擺脫乙○○,固認被告似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惟本院質諸被告已否 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乙○○於 右述時、地遭搶後,因欲奪回該自用小客車即拉住該車之後車廂擾流板,並趴臥 行駛中之車輛上,欲阻止被告,故被告乃加速駛離,沿路並以甩尾、緊急煞車之 方式,欲擺脫乙○○,其意當在防護贓物,尚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搶奪罪與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二三六號摩登服飾店處,趁負責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店內之大衣二件 ,休閒長褲三件及腰帶一條,並砸壞店內之電話機一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然質諸被告對於右 開時、地購物之事實,固供認不諱,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並以伊是 要買衣服,因為身上錢不夠,有將提款卡交給老闆娘,伊當時人在旁邊的店內買 鞋子,是後來提款卡領不到錢,才引起誤會,是買賣糾紛,不是搶奪等語。經查
被告係於前開時、地購物後,因證人即摩登服飾店之負責人丙○○要求其先結帳 ,被告有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丙○○之妻張彩蓮自己去領,但因未連線所以 領不到錢,嗣因起爭執經鄰人報案,經警在店外捕獲被告,被告乃稱要用現金購 買,後來才發現被告身上有錢等事實,已據證人丙○○、張彩蓮證述在卷,稽諸 證人即警員劉瑞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購物後,老板告訴被告說要買 其他東西,要將帳先結算,被告說你以為我沒有錢,我身上有槍,嗣捕獲被告時 ,發現其身上有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並非利用該服飾店之 人員未及抗拒之際而搶奪財物,應可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刑責相加於被告,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之罪嫌,與右列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有賭博、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其中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法院就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乙○○之財物時,因防護贓 物,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多次,已如前論,詎不思上進,竟以行搶財物供渠 揮霍,犯罪手段殘暴,惡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復於本院審理 時,弗承犯行,設詞圖卸,爰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賠償乙○○之損害,亦 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搶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準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另被告素行非佳, 已有如右述之前科紀錄,詎於年富力壯之年,不思上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 ,即再蹈法網,而且犯罪手段殘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顯見其有犯罪之 習慣,為矯正其惡習,培養其勞動之觀念,並習得謀生之技能,認有實施保安處 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爰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