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33號
TPDV,107,金,13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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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文杉
      李萬朝
 
 
      莊貴安
      方小蓉
 
      林玉香
      張淑真
      林素卿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田哲榮
 
 
      黃玉修
      王暄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 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 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歐政杉(已歿)楊阿江與被告田哲榮等因共同非法 吸金行為,被告王暄惠因擔任加樂福公司之行政經理而負責 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 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幫助非法吸 金行為,分別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即原證9 ),原告 與被告田哲榮間確實存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經鈞院另案以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在案。 ㈡被告黃玉修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敦化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田哲榮 等人之人頭帳戶以作為作為被告田哲榮等3 人之人頭帳戶以 作為其吸金所得之調度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 上重訴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即原證9 ,判決第36頁至38頁 「……堪認黃玉修之銀行帳戶確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 金調度之用,而被告田哲榮亦可支用該帳戶內之款項,…… 。」。),因被告黃玉修等人既是被告田哲榮之人頭帳戶及 代為收取、保管金錢,被告黃玉修等人與田哲榮間具有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即有向被告田哲榮報告之義務 ,因被告田哲榮現在監服刑而怠於行使要求受任人報告之義 務,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540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送達作為代被告田哲榮終止其與被告黃玉修等人之委任關係 ,且要求被告黃玉修等人在收通知後負起向被告田哲榮報告 責任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即訴之聲明第1 項),並同時依民 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1 項代位被告田哲榮要求被告黃玉 修等人返回其代為保管款項(即訴之聲明第2 項)。 ㈢原告係代位被告田哲榮向被告黃玉修就帳戶內之金額行使不 當得利之返還,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得由債務履行 地之鈞院管轄。
㈣聲明:
⑴被告黃玉修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王暄惠代保管現金之 最新狀況向被告田哲榮報告,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 ⑵被告黃玉修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王暄惠代保管現金等 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2萬5101元予被告田 哲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如其中一人返還達上該不當得 利金額則其餘被告免除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經查:
本件原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 證被告間就原告所稱委任關定有債務履行地且債務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之約定存在,實無從以系爭帳戶開戶銀行所在地在 本院轄區即得推認該處為被告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 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本件有管轄權,顯於規定不 合。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分別在臺南市、新北市一節,有相 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並 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書狀中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部分,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本件自無引之作為本件管轄權認定 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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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