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20號
TPDV,107,金,12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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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思賢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
),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羅敬 平、訴外人許博欽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見附民卷第9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940 元 (見本院卷第107 、111 頁),原起訴聲明關於許博欽部分 已於107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其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至變更後部分與變更前部分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至105年4月19日分別擔任柏 傑資訊有限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透過其業務員暨訴外人朱少敏蔡燕瑩對外向原告 以電話行銷方式佯稱可辦理公司IPO 股票圈選而招攬投資, 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被告取得原告資金共計 327 萬4,680 元款項後,僅返還原告202 萬9,240 元,致原告受有124 萬 5,440 元之損害。另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許博欽以 8 萬2,500 元達成調解,扣除上開調解金額後,原告尚受有116 萬2,94 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 104 年6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5至121頁), 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判決判處被告涉有共同法人之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116萬2,9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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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