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7號
PCDV,106,簡上,12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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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被上訴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5 日、票據號碼AK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付款人台灣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105 年4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系 爭支票跳票當天有來找伊,並說已經有提告訴外人楊麟,惟 伊聲請除權判決時,被上訴人沒來異議。伊總共有三張支票 遺失,分別是60、17、30萬元,均有除權判決,系爭支票是 105 年1 月間遺失,為何伊於4 月6 日始申報遺失,因為一 般正常撿到金額那麼高的支票通常都不敢用,如果伊提早去 申報遺失就要放100 多萬元在銀行,在除權判決之後才可以 領回。於105 年4 月5 日當天銀行就通知伊有人提示,伊就 趕快辦理遺失,存入銀行60萬,並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 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 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遺失系爭支票,有向銀行掛 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後,由鈞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 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亦即證券 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持有證券人不得依據證券主張權 利,該公示催告聲請人即與占有該證券無異,得行使證券 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判決宣告無效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91 號公示催 告卷宗及105 年度除字第327 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核閱屬 實,並有該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以伊是105 年1 月8 日就將系爭支票存入 銀行,支票到期日是同年4 月5 日,但上訴人係遲於4 月 6 日才報遺失,將近3 個月都沒有報遺失,實在不尋常云 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5 年4 月5 日跳票當天被上訴 人有來找伊,並說已經有提告訴外人楊麟等情,惟查,在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被上訴人 並未具狀或到庭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宣判系爭支票無效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縱尚 有其他爭執存在,惟於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327 號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之判決未經依法撤銷前,被上訴人均不能行使 系爭支票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 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 對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為系爭支票業經 除權判決之抗辯,逕以上訴人未到場爭執及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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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