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可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易軒
人
被 告 鍾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李易軒、鍾宛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李易軒、鍾宛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可道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20、22、24 頁)及原告與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等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 本院卷第15、17頁)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53、55、67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道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97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餘 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等人經被告可道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起 陸續邀同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可道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8,000, 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三)被告可道公司於前開借款編號1、3已屆清償期時,僅攤還部 分本金及繳息至107年6月21日,依渠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期,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可道公司清償 積欠之全部本金11,111,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1,81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可道公司借款與清償明細(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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