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29號
TPDV,107,重訴,829,2018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銘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前任董事長余善謀代表原告於 民國77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515, 546,424元,惟屆期仍有507,860,000元未償,王朝慶將上開 借款債權中之391,000,000元及自78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讓與訴外人黃根旺,黃 根旺再讓與被告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於91年7月17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被告391, 0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日追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194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8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 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86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惟決議 內容闡述:「…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 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 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 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等語,則原確 定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酌減違約金之法理,許債務人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行使核減權,且本件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系爭遲 延利息債務現時對原告之生計構成重大影響之新發生事實,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非屬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受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系爭遲延利息債務乃不斷發生,縱 認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遲延利 息債務,原告已無從訴請核減,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即101年11月15日後新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亦得訴 請法院核減,而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已就系 爭借款清償被告156,930,002元,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契約約定該條所定之清償抵充順序,法院依民法第 218條減輕債務人之賠償時,既得依職權調整遲延利率,當 亦得就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以職權調整利息與原本之抵充 順序,以維持債務人之生計。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決議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及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告 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減至按週年利率2%計付;㈡被告應同意原告為清償原確定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所已給付被告之156,930,002元及將 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 ,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 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 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77年9月1日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兩造不 得再行爭執。而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及於該筆借款餘額 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執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決議(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及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 依據,惟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決議(107年度憲二字 第58號)所稱:「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 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 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 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即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 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等語,僅係闡述債 務人得於判決確定前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法院減輕法定損害 賠償,並非指原告得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 行爭執,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訴,顯就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決議內容有所誤解。另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原告已無從訴 請核減,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11月15 日後新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仍得訴請法院核減,而不受原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既係:原 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就該案件事實審言詞辯 論時之原告所欠391,000,000元向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具有既 判力,無所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遲 延利息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18條核減之問題。又本院 既不得違反民事法體系所規範之既判力原則,自亦無從再行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就原告已清償被告之156,930,002元應先 抵充債務之利息或本金而為判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