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顏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顏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顏家旺已於105年6月23日死亡 ,繼承人為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顏琮軒、顏鈺枝及原 告等六人,其中顏鈺枝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原為顏家旺所有,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顏琮軒 及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地查訪後函覆無誤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 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3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 、顏琮軒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所有 權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