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36號
TPDV,107,重訴,63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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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阮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434、437建號建物( 三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下稱系爭 房地】,係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盟公司)於民國 67年6 月22日買受取得,光盟公司為原告與訴外人周俊臣共 同經營,於83年12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當時為避免該公司 清算衍生高額營業所得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於清算 前由原告及周俊臣就系爭房地借用原告胞弟阮正之名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1 月間,阮正將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 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返還予周俊臣,其餘2 分之1 ,由 原告繼續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阮正於93年8 月19日死亡, 被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為阮正之繼承人,曾於96年 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三人應有部分依 序為10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於阮正死亡時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於起訴時,僅以系爭房地之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 及102 年房屋課稅現值自行計算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依 原告嗣後所提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所示,系爭房地經鑑估之市場價格為 288,714,000元(本院 卷一第373 至564 頁),足堪認定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44,357,0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共計為2 分 之1 ,故以前述價額之二分之一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33,572元,扣除原告前已自行預納之452,792元後,尚 應補繳780,7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0,780元。 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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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