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蔡金龍
許錦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許錦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蔡金龍主張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中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又本件被告請求 原告蔡金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每層40平方公 尺之一、二層已登記69建號建物,代號B-1所示面積每層14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B-2所示面積每層6平 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代號B-3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是 系爭甲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合計為67平方公尺,依該土地於 106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6,42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3,830,274元(計算式:206,422元×67 平方公尺=13,83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92元 ,限原告蔡金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許錦鳳主張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中對其繼受自蔣筑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所 坐落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乙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 之。又本件被告請求蔣筑恒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代號 C-1所示面積每層46.15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42建號建 物,代號C-2所示面積每層29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 物,代號C-3所示面積每層6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 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是系爭乙房屋所占用 系爭土地合計為81.15平方公尺,依該土地於106年度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6,4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應為159,488元(計算式:206,422元×81.15平方公尺= 16,75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9,488元,限原告許錦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