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王鼎鈞
陳宜楷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鼎鈞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陳宜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鼎鈞與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強 建設公司)間就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暨 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陳宜楷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百萬元本票暨利息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確認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萬隆區(應為萬 華區之誤)龍山段一小段第十五、十六、二四地號土地之 信託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王鼎鈞執有天強建設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經王鼎鈞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鈞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 五號裁定准許就本票面額及自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王鼎鈞遂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強建設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 第七六一六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陳宜楷亦執有天強建 設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 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陳宜楷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乃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 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四號裁定准許就本票面額及自一0 七年三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
行,陳宜楷遂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天強建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三0號執行事件受理。 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原為天強建設公司所有,於一0 五年七月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一0七年一月一日大眾商 銀與被告合併,大眾商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 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天強建設公司依法 對被告享有「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因而分 別在前述執行程序中請求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對被告之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七年 八月九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 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 天強建設公司「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交付或移 轉行為。詎被告竟對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土 地業經其行使抵押權查封,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云云, 惟原告係請求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執行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不因本件土地經查封而有影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天強建設公司之本票本息債權 存在,以及確認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有信託 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 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 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 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 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 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天強建設公司分別有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百萬元之本票票款本息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 第七六一六三、七九七三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與天強 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渠等請求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執行命令,遭被告 聲明異議,渠等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已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民事聲明異 議狀、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五、六九0四號民 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六頁),核 屬相符,然查:
1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①王鼎鈞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 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陳宜楷 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百萬元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③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 (見卷第七頁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前已載明, 非請求確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 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2而遍觀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略為:「緣本件債權人(即 本件原告)聲請禁止債務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惟系爭土地第三人 為抵押權人,已聲請鈞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0三 號強制執行,並已為查封登記,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謹此聲明異議,另債權人若未於強 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所定期間內起訴,則請鈞院撤銷所發 之執行命令」(見卷第十九、二五頁),可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對天強建設公司之本票本息債權存否,亦未爭執該 公司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否, 僅只爭執「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 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即被告聲明 異議係不承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 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經執行法 院通知後,如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就「被告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亦 即就「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 對被告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起訴請求確認。 3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渠等與天強建設公司間本票本息 債權存在,及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關 係存在,並未請求確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 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不唯 非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之規定已屬有間,又原告既係就被告無爭執之(原 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本票本息債權存在、被告與天強建設 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係就存否明確、兩造無爭議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 訴甚明,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亦無因存否不明而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聲明 異議之事項即「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 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既未獲原告 在本訴訟請求確認,本訴訟判決結果自無從除去被告聲明 異議所致原告未能就「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取償之不安狀態,原告本件訴 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4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與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有間,兩造間就「原告對天強 建設公司本票本息債權存在」、「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 就本件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未因前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訴訟 判決結果無從除去被告聲明異議所致原告未能就「天強建 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取 償之不安狀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且就所提訴 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顯 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鼎鈞與天強建設公司間三百 四十五萬元本票本息債權存在、陳宜楷與天強建設公司間三 百萬元本票本息債權存在、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 地信託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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