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15號
TPDV,107,重訴,111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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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闕勝騏
 
      劉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勝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違約金為限。
被告闕勝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闕勝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姵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闕勝騏負擔,其中十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如對被告闕勝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姵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房屋借款契約 書第28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22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闕勝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嗣未按期還本 付息,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503萬3,364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二、被告闕勝騏以被告劉姵筠為普通保證人,於105年4月29日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9日至120年5月 9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66%(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3%)之利息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闕勝騏嗣未按期清償, 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306萬1,30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7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劉姵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闕勝 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 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存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借款計息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有 明文。
被告闕勝騏係債務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債務即應負清 償之責,被告劉姵筠就前述第2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 契約而為保證人,且被告闕勝期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 劉姵筠即應於原告對被告闕勝騏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闕勝騏給付503萬3,364元,及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被告闕勝 騏給付306萬1,30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姵筠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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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