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85號
TPDV,107,重訴,1085,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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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單玉如
被   告 施炳榮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 自將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之不動產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已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即屬不明確,有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公司)所屬經紀人謝美如之仲介,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 定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380,000元元,另被告於簽約時同意將系爭房 地續租予現承租人毛君,堪認買賣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9項關於原告應於107年8月11日 前完成搬遷、騰空買賣標的,復於同年月20日前與被告完成 交屋手續等約定,意即系爭房地仍維持目前使用狀況,現承 租人毛君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業於107 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嗣後竟驟然改 變心意,逕向現承租人毛君表示其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云



云,茲因該房地屬第三種工業區,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按都市計劃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 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 使用管制。」,再依照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 規定制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 定下列使用分區:三、工業區:㈡第三種工業區」、第36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 用:㈠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 等規定可知,被告購買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之系爭房地作 為自用住宅使用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除須先塗銷以被告 名義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雖曾以原證3之107年8月1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主要用途為 「工業用」之系爭房地於出售後仍應維持目前使用狀況,現 承租人毛君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等情,然被告 竟以原證4之107年8月6日文山樟腳里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 函回復原告表示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原告應於 107年8月11日前完成搬遷、騰空買賣標的,復於同年月20日 前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云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前 段、第113條;都市計劃法第6條、第32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條、第3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7年5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同小段51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無效。
⒉被告應塗銷上揭不動產上以被告名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依相關規定合法使用,況買賣雙方 當事人於簽約前均明知系爭房地係屬第三種工業區,仍意思 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復參照實務見解認為都市



計畫法第6條、第32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條、第36條等規定,僅係屬行政管制之取締規定,並非 效力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所為之主張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暨同小段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地)原係屬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107年5月20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38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7 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本院卷第25頁立契約書人欄買方「施炳榮」、賣方「單玉如 」之簽名均屬真正。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3臺北成功郵局000604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㈣原告有收到被告所寄發原證4文山樟腳里郵局000071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 三種工業區」(見本院卷第51頁)。
㈥原證7不動產說明書第2頁客戶簽章欄之「施炳榮」、「單玉 如」之簽名均係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房地係屬第三種工業區不得做為住宅 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36條等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將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 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 爭土地雖為工業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固不得作 為其他使用,惟依內政部64.3.22台內地字六二二五六號函 釋示,違反此項規定而作其他使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 予以取締而已,且該條規定,並無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所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上 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無效,亦非有理」、「土



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自不生就該條所指之土地訂 立之租約無效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 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有關「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 ,應符合下列規定:不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合先敘明。
㈡承上,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原告所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36條之規定而作其他使用等情 ,應僅生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之效果而以,上揭自治條 例既無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都市計劃 法第6條、第32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36條等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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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