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吳瑞生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代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41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崑山提起本件訴訟,事 實理由略為被告吳瑞生參與分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3頁),訴訟標的為債務人楊崑山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原告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吳瑞生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07萬7533元,並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該狀第3、4頁),核與變更前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權利內 容與權利主體等基礎事實、待證事實與證據資料均顯然不同 。次查,本件已定於107年10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於距該期日不到10日具狀變更其訴,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本文保障被告辯論權之意旨,且對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顯有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變更之
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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