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14號
TPDV,107,醫,1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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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雙眼患有白內障,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至奧斯卡眼科診所,由眼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診斷原告 罹患「雙眼高度近視、散光合併白內障」,須接受飛秒雷射 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經被告建議置換全 能型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廠牌:愛爾康、產品:智慧型非球 面多焦點散光矯正單片軟式人工水晶體、特材代碼:FALSNM ULTTA1,下稱系爭人工水晶體),並約定置放於奧斯卡眼科 診所候診區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1)如附件一所示之 內容,及被告交付原告之廣告文宣2份(下稱系爭文宣2、3 ,與系爭文宣1合稱系爭文宣)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內容為 兩造醫療契約內容。伊遂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至 奧斯卡眼科診所,接受被告為伊分別實施左眼及右眼飛秒雷 射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詎系爭手術完成後,雙眼視力看中距離及近距離十分模 糊,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測後,發現雙眼老花度數比接受系爭 手術前益加嚴重。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置換系爭 人工水晶體後,若要在中距離或近距離觀看,或看極小之字 體,或在昏暗環境下工作,可能仍須配戴眼鏡,及在術後可 能需接受再次手術進行微調,或配戴眼鏡始能獲得最佳矯正 效果,且未告知手術成功率僅95%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及 財產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 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萬 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施系爭手術前之106年8月3日及同年9月21日, 伊及奧斯卡眼科診所護理師對原告解說及衛教,告知手術方 式、人工水晶體選項、術後仍有配戴眼鏡或進行微調之可能 等,且因原告之白內障混濁度較高,尚告知原告手術風險較 高,伊從未對原告保證手術成功率達99%,及術後日常生活 完全不需配戴眼鏡。系爭文宣內容均有記明應與醫師討論使 用醫療材料之效果,並非要約,自無可能僅憑文宣即成立醫 療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雙眼患有白內障,於106年8月3日至奧斯卡眼 科診所,由眼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診斷原告罹患「雙眼 高度近視、散光合併白內障」,須接受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 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經被告建議置換系爭人工水晶 體。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至奧斯卡眼科診所 ,接受被告為其分別實施左眼及右眼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手 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等情,有奧斯卡眼科診所病歷首頁 、病歷表、影像資料、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 、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患者使用說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白 內障手術紀錄㈠、歸檔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147頁),上情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後可能仍須 配戴眼鏡或需接受再次手術進行微調,復告知手術成功率達 99%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而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 :⒈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⒉建議 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⒊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⒌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 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 為必要。
㈡、被告抗辯其已告知術後仍有需配戴眼鏡及微調之可能,且告 知系爭手術有較高風險等語,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



6年9月21日診間及衛教室錄音譯文、106年9月29日櫃檯及診 間錄音譯文、106年10月13日櫃檯及診間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61頁)。就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配 戴眼鏡需求之可能乙節,依106年9月21日衛教室錄音:「被 告:您的散光非常重,散光要調,那您的需要看起來也蠻貪 心的,甚麼都要。如果有些人說沒關係,費用考量,我只要 戴眼鏡,只要一個距離好,像您眼鏡拿掉,近的距離還可以 ,當然不是靠一邊嘛,遠的就是戴了眼鏡,委員這個情況比 較是未來不敢講百分之百不用戴眼鏡,可是動用了這些高科 技,由其兩眼都調的漂亮,你的腦部訓練力強,我可以說大 部分的時間,要戴眼鏡的機會可以大大降低,我只能這樣講 ,因為有些人說,有些情況太暗太小,或者是夜間高度開車 的時候,有時候你還會覺得不夠,因為這個牽涉到我們的網 膜,底片,還有很多視訊的關係,不是說換了鏡片,您就可 能一百分,可是我們希望藉由這個科技,白內障做好,裝那 個高科技的晶片,把光學調過來。」(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另依106年9月29日櫃檯錄音:「櫃檯人員:那這一項 是依照您眼睛的情況,做一個人工水晶體的計算,好像是幫 您配一副眼鏡,是把鏡片放進去眼睛做調整,可是還是有可 能會有一些光學上的誤差或是殘餘的度數,在手術完之後還 有可能要戴低度數眼鏡做調整的可能。」,有該錄音譯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21日門 診時及同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實施系爭手 術後,尚有配戴眼鏡需求之可能。另於系爭手術前,被告交 付原告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明:「已詳細告知患者因 人體個別差異,僅能以現階段的相關檢查資料來換算人工水 晶體度數,因此術後可能產生光學誤差及殘餘度數,仍有配 戴眼鏡矯正視力之可能」,原告復於該說明後親自簽名,有 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3日奧斯卡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同 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103頁);上開手術同意書 復記載:「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異 物感、流淚、術後會有殘留度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5、 103頁),原告則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在「⒈ 醫師有完整之手術前檢查(尤其包括以眼鏡矯正、散瞳眼底 檢查),並已向我解釋,了解視力下降主因白內障所導致, 且我已經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及可能預後情況。」、「⒊針對手術後的狀況醫師已作詳細 解釋,我能了解並接受。」聲明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之意( 見本院卷第77、105頁)。衡以原告學歷為紐約大學歷史學 博士,擔任我國第二屆至第八屆立法委員,並任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秘書長、副主席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副會長等 情,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具備高學歷 ,且長年身居我國政治領域要職,依學經歷狀況,並無不能 瞭解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原告既不否認於前開說 明事項後方欄位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05頁),可 認原告已閱讀該手術同意書前開告知內容後而簽名明灼。因 此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為系爭手術前,已 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配戴眼鏡需求之可能,且為原告所 確認、了解後,始同意進行手術等情,可以採信。㈢、另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進行微調可能及手術風 險較高等節,據106年9月21日衛教室錄音:「(原告:我再 請教您,這一次的手術之後,將來,未來,還會再多一段? )被告:你裝的這個晶片材料為什麼它會NO.1,它發生率是 最低的,那即使發生也沒關係,現在的科技就會用laser真 正去做二次的微調,這叫做…,都幫您想好了,不用擔心。 …所以也不敢講,每個人做完都是一百分,每個人條件其實 不同,而且人體會有很多誤差的,所以我們要精算你那個光 學的度數,即使說我們做完說可能留50度、75度,可是人體 會有個誤差的,可是因為現在科技的關係,這個誤差被我們 用科技來壓更很低,可是一定還是會有一些誤差的,所以當 您一眼有一些誤差,在我們可接受範圍,我們常常會用另一 眼去微調,譬如說你這眼做完我們要留一百度,沒關係,我 們這一眼做的時候會再多一點少一點,讓你去適應沒問題, 就像你戴眼鏡度數完全一樣,適應就沒問題,其實是你適應 有問題,誤差太大,我們還是可以再去做微調。」、「被告 :任何手術都有它的風險!」、「奧斯卡眼科診所護理師: 混濁度很高,您剛剛有沒有看到您自己眼睛的影像,所以混 濁度高的在做手術風險係數稍微會比較高,…那因為您白內 障比較熟,所以在撕除皮囊這個步驟,會比較困難一點,而 且您整個結構可能因為白內障熟的關係,會比較不穩,…那 您的部分因為白內障是真的比較熟,也就是它的硬度比較高 的時候,可能就是考量到手術的風險,所以張醫師才會建議 說這個也可以當作考慮這樣」,有該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220頁),足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系爭手術 前之衛教,業已告知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風險較一般人為高, 及術後仍有可能需再次微調之風險。另依106年9月29日及 106年10月13日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記載,被告已告知原告「 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異物感 、流淚、術後會有殘留度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5、103



頁),原告則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在「 ⒈醫師有完整之手術前檢查(尤其包括以眼鏡矯正、散瞳眼 底檢查),並已向我解釋,了解視力下降主因白內障所導致 ,且我已經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及可能預後情況。」、「⒊針對手術後的狀況醫師已作詳 細解釋,我能了解並接受。」聲明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之意 (見本院卷第77、105頁)。顯見被告已就系爭手術術後仍 可能須微調及手術風險成功率非達99%等之手術治療風險、 治療成功率及預後情況等節告知原告。而原告係經被告告知 上情後,審閱上開同意書,始決定實施系爭手術。故原告主 張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術後仍可能需再次微調及手 術成功率高達99%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宣為兩造醫療契約內容,被告已保證進 行系爭手術後,得一併改善其白內障、老花及散光等症狀, 無須再配戴眼鏡及微調云云。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上開 規定乃係因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 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 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 該廣告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而病患選擇醫師,往往所考量 者為醫師個人之醫術、醫德等,與消保法第22條所定因信賴 廣告文宣內容而接洽、締約之情形大相逕庭,實難認僅因醫 療院所對病患提供之廣告文宣等宣傳品,即認醫師對病患因 此負有履行而提供之契約義務。況被告於檢查、診斷原告雙 眼狀況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業已明確告知術後仍有可能 需配戴眼鏡或微調,且原告手術風險比一般人為高等情,業 經判斷如上,是以,難認被告於兩造醫療契約中,有就系爭 文宣內容術後無須配戴眼鏡、微調等情而為保證,原告謂系 爭文宣保證系爭術手後無須配戴眼鏡及微調,為兩造醫療契 約之一部,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五、基上,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術前告知義務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 並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術前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應不負前揭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續行審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233萬4,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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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向白內障說再見重獲視力奇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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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頁 │ 可以同時改善白內障及屈光的問題(如:老花、近視、青光 │
│ │ 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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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 │多焦點距系列功能 │
│第8頁 │ 紫外線 藍光 散光 近距離 中距離 遠距離 精細度 │
│ │全能型 ˇ ˇ ˇ ˇ ˇ 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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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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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本院備有選擇符合您需求的功能性人工水晶體 │
│標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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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同時解決散光及老花眼,幾乎不需依賴眼鏡 │
│內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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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看遠看近一次搞定 │
│內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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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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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白內障手術技術已經相當成熟,人工水晶體材質先進,且手術傷口│
│小、復原快,更能一次治好白內障、近視、散光及老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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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