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雲龍
李向恩
詹翠華
李世英
方欣怡
方文杰
方文德
高學良
張志賢
劉家伶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 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 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間於新北市新店區推出玉上園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廣告文宣宣傳系爭建案具有「 接待大廳(庭園俱樂部)」、「頂樓空中會所(包含美式大 型交誼廳、博樂書坊、美式撞球區、四所影音KTV貴賓室及 電影院)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等亦因相信 有廣告所稱之系爭設施而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然原告交屋入住後,被告無意提供一樓接待大廳 (庭園俱樂部)供原告使用,而頂樓空中會所(包含美式大 型交誼廳、博樂書坊、美式撞球區、四所影音KTV貴賓室及 電影院)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建案A、B棟R層,惟該層之 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機房、水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認定為違 章建築,又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委請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具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 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提供之房屋存有瑕疵,故聲請人於 107年度消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係行使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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