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號
TPDV,107,訴,8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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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鄭金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追加 原告 鄭金蓮
被   告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鄭金蓮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蓮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李招治於 民國101 年間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台北龍口郵局存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 萬元,於102 年間鄭李招治因病住院,被告鄭坤豐未經鄭李 招治授權,逕向被告中華郵政之台北龍口郵局辦理上開定期 存單掛失補副、定存解約、提領款項,被告中華郵政之台北



龍口郵局輕易以查證屬實,而准予被告鄭坤豐之申請,被告 鄭坤豐因而領得上開120 萬元。嗣鄭李招治於104 年間過世 ,原告基於繼承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鄭坤豐請求、及依 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向被告中 華郵政請求120 萬元返還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若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惟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本件除被告鄭坤豐外, 尚有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追加鄭金蓮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鄭李昭治之全體繼承 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鄭李昭治於104 年9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鄭金蓮、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 告鄭坤豐,另長子鄭金火於90年11月9 日死亡,鄭金火之繼 承人鄭育哲鄭晏甄鄭琇丹均就鄭李昭治部分拋棄繼承, 是鄭李昭治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鄭坤豐外,尚有鄭金蓮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函文、 本院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第87至 90頁)。而原告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鄭金蓮為原告,本院並 發函通知鄭金蓮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第81至82頁),惟鄭金蓮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鄭李昭治之全體繼承 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鄭金蓮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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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