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1號
TPDV,107,訴,681,201810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朱宇翔
      朱竟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涵
被   告 閻宇庭
      閻稚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閻承毅
      蔡佩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閻筱玫(下稱閻筱玫)之繼承 人,並協議分割遺產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朱宇翔(下 稱朱宇翔)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受閻筱玫 委託,辦理閻筱玫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 商銀安和分行)申設帳號為01944017879號定期儲蓄存款帳 戶(下稱閻筱玫定存帳戶)解約事宜,遂於103年1月16日上 午9時42分及9時43分,至兆豐商銀安和分行辦理解約定存帳 戶,並將該存款以新臺幣(下同)109萬8,086元、109萬 8,086元分別匯至閻筱玫在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申設帳號為 01910907104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閻筱玫活存帳戶) 內,期間在銀行巧遇訴外人即伊等阿姨閻子盈(下稱閻子盈 ),便委託閻子盈將閻筱玫定存帳戶存摺及印章攜回朱宇翔 住處。詎閻子盈利用保管印章之便,於同日上午9時47分, 在兆豐商銀安和分行,自閻筱玫活存帳戶內各匯款110萬元 (共計22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至被告閻宇庭(下稱閻宇 庭)在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1910952973號帳戶(下 稱閻宇庭帳戶)及被告閻稚芸(下稱閻稚芸,下各以姓名稱 之,合稱被告)在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1910952961 號帳戶(下稱閻稚芸帳戶)內,閻筱玫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現由原告繼承並行使等情。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閻筱玫生前向訴外人即其母馬朝梅(下稱馬朝 梅)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馬朝梅指定將借款 返還與被告,後閻子盈受閻筱玫委託,將閻筱玫定存帳戶解 約後,各匯款110萬元至閻宇庭閻稚芸帳戶內,被告取得 系爭存款係本於馬朝梅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閻筱玫於103年1月14日因病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22日死亡 ,原告為閻筱玫之繼承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見 北司調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33頁,外放資料)。㈡、朱宇翔於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42分及9時43分,至兆豐商銀 安和分行辦理解約閻筱玫定存帳戶,並將該帳戶內存款109 萬8,086元、109萬8,086元分別匯至閻筱玫活存帳戶內,有 閻筱玫活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支出傳票等件在卷(見 北司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47-149頁)。㈢、於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自閻筱玫活存帳戶內各匯款 110萬元至閻宇庭帳戶及閻稚芸帳戶內,有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見北司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1-1 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閻子盈未經閻筱玫同意擅自盜領系爭存款並匯至被 告帳戶內,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各原告110萬元本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閻子盈盜領系爭存 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 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聲請通知閻子盈馬朝梅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存款 係未經閻筱玫同意而匯至被告帳戶,惟考據證人閻子盈具結



證稱:因為閻筱玫擔任公職,需要申報財產,其好面子,遂 向母親馬朝梅借款,所以伊和馬朝梅陸續匯款給閻筱玫買定 存,閻筱玫說俟其退休不需財產申報後,再將借款返還予伊 和馬朝梅,為了讓伊和馬朝梅安心,閻筱玫才將存摺、印章 交由伊保管。伊於103年1月14日到醫院例行性回診時,當天 醫生說要轉急診,在轉急診過程中,閻筱玫告訴伊要將借款 返還予馬朝梅馬朝梅指定分別匯款110萬元予被告2人,閻 筱玫指示伊要儘快處理,還說會交代其兒子,請其兒子偕同 伊一起去辦理,閻筱玫交代上開事項時,朱宇翔去停車,原 告朱竟余嗣後才趕到,所以都沒聽到。伊於103年1月15日和 朱宇翔約好一起去辦理,翌日一起走路至家中對面的兆豐銀 行,將閻筱玫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同時各匯入110萬元至 被告2人帳戶內,伊和朱宇翔同時在銀行櫃檯辦理解約及匯 款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馬朝梅 到庭具結證稱:閻筱玫生前因為要財產申報,但沒有存款不 好看,所以向伊借款,共借款兩次,都是在90幾年期間,第 一次金額約370幾萬,另一次借款金額忘記了。閻筱玫在102 年間匯款還伊220萬元,103年去世前,復返還220多萬元, 連本帶利共返還440萬元,伊指定將借款給付予被告2人,因 為伊年紀大了用不到,要將錢留給兩個孫子唸書用。伊見聞 朱宇翔閻子盈於103年1月16日上午一起出門,也知道他們 就是要去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足 徵閻子盈確係受閻筱玫委託,偕同朱宇翔一起至兆豐商銀安 和分行辦理閻筱玫定存帳戶解約及匯款予閻宇庭帳戶及閻稚 芸帳戶事宜。再衡以朱宇翔辦理閻筱玫定存帳戶解約事宜之 時間為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42分2秒及9時43分49秒,而自 閻筱玫活存帳戶轉帳至閻宇庭帳戶及閻稚芸帳戶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9時47分42秒,有閻筱玫活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頁),可見閻筱玫定存帳戶解 約與匯款至閻宇庭帳戶及閻稚芸帳戶僅差距4分鐘,殊難想朱宇翔對於匯款事宜毫不知悉,雖原告另陳朱宇翔將閻筱 玫存摺及印章交由閻子盈保管後即離開銀行去上班云云,惟 存摺及印章為體積甚小之物品,何有不能隨身攜帶至辦公地 點之理,且存摺及印章為攸關財物之重要物品,豈有可能任 意交由他人保管,原告所陳在在悖離常情,即非可信,執此 ,益徵自閻筱玫活存帳戶匯款至閻宇庭帳戶及閻稚芸帳戶係 經閻筱玫同意並授權而為之甚明。原告雖另稱閻筱玫住院時 已呈意識不清狀態,無從委託閻子盈匯款予被告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閻筱玫就診之臺大醫院有關閻筱玫於103年1月14日 之意識狀態,經該醫院函覆:「依據本院病歷紀錄,閻女士



(即閻筱玫)於103年1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轉住院治療 ,及至103年2月19日前,閻女士皆為意識清楚狀態;閻女士 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死亡前,則呈現意識不完全清楚之狀態 」,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 ,顯見閻筱玫於103年1月14日處於意識清醒狀態,原告主張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受有利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抗辯其受領系爭存款係因閻筱玫返還借款予馬朝梅馬朝梅 贈與款項予其等,並指定閻筱玫匯款至閻宇庭帳戶及閻稚芸 帳戶內等語,除經證人閻子盈馬朝梅證述明確,業如上述 ;並有馬朝梅中央信託局代辦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 證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閻筱 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訴外人閻筱珊(下稱閻筱珊)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閻子盈郵政綜合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閻筱玫兆豐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131頁),資為 佐證,觀諸前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閻筱玫確有自馬朝梅閻子盈及閻筱珊帳戶收受款項之紀錄,而閻筱玫與其等間 別無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抗辯閻筱玫與馬朝梅間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屬有據。準此,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係本 於馬朝梅之贈與,馬朝梅指定將閻筱玫還款匯入閻宇庭帳戶 及閻稚芸帳戶內。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各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
│編│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90年8月14日 │ 100萬元 │馬朝梅自中央信託│
│ │ │ │局匯款100萬元至 │
│ │ │ │閻筱玫帳戶。 │
│ │ │ │ │
├─┼──────┼────────┼────────┤
│ 2│91年7月24日 │ 2,047,000元 │馬朝梅請訴外人閻│
│ │ │ │筱珊(即閻子盈)│
│ │ │ │自其華僑銀行帳戶│
│ │ │ │匯款200萬元至閻 │
│ │ │ │筱玫帳戶。加上閻│
│ │ │ │筱珊交付現金2萬 │
│ │ │ │元及馬朝梅之27,0│
│ │ │ │00元,合計2,047,│
│ │ │ │000元。 │
├─┼──────┼────────┼────────┤
│ 3│97年6月23日 │ 307,000元 │馬朝梅請訴外人閻│
│ │ │ │子盈自其郵局帳戶│
│ │ │ │提領現金30萬元,│
│ │ │ │再存入閻筱玫帳戶│
│ │ │ │307,000元。 │
├─┼──────┼────────┼────────┤
│ 4│97年6月24日 │ 415,000元 │馬朝梅請訴外人閻│
│ │ │ │子盈自其郵局帳戶│
│ │ │ │提領現金40萬元,│
│ │ │ │再存入閻筱玫帳戶│
│ │ │ │415,000元。 │
├─┼──────┼────────┼────────┤
│合│ │ 3,769,000元 │ │
│計│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