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葉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葉豆妹(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街00○0 號)、黃振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街00○0 號)、黃振翔(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街00○0 號)為被告黃鼎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鼎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訴訟程 序本應當然停止,然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 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 黃鼎炎之利益無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如期宣判部分並無 不法,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既因被告黃鼎炎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黃鼎炎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復經原告向本院陳報黃葉豆妹、黃振傑、黃 振翔為被告黃鼎炎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茲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閱關於被告黃鼎炎 相關繼承卷宗資料部分,並未查得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 示,僅有黃振翔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卷附陳報狀及繼承 系統表可知,黃葉豆妹、黃振傑、黃振翔均係為被告黃鼎炎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調閱10 7 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核閱屬實,自應認黃 葉豆妹、黃振傑、黃振翔應為被告黃鼎炎本件訴訟之承受訴 訟人,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渠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
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