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97號
TPDV,107,訴,4097,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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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萬瓊鍾
      萬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 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繼承人萬鴻源借款,並以臺北市 為借貸契約之清償履行地,原告為萬鴻源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參 。惟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卷第43頁)顯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借貸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借貸契約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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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