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吳冠裕
被 告 王宜玲
黃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暨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